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3民初5900号
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秀岛路17-2号(0408)。
法定代表人:苗在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彤,***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彤,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刚,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96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8年3月31日为147688.19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浑南区城建局,其前身为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浑南区城建局承建“浑河东塔公司至辉山明渠出口东景观提升绿化工程”,合同价款6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进场施工,4月25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约进行了树木养护2年。工程竣工后,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以财政拨款没有到位为由拖延。2011年初,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突然告知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由于沈阳市政府调整东陵区和沈河区的行政区划,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位置现在属于沈河区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应该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沈河区城建局)支付工程款。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又要求被告沈河区城建局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沈河区城建局先告知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属于沈河区,后又向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称这种情况,应当由哪个区付款还没有定论,让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找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索要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两个被告之间不停的索要欠款,二被告均以情况不明为理由,让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待。截止诉前,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付款303800元,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尚欠2962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辩称,因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依据事实与法律答辩如下:一、由于沈阳市政府调整东陵区和沈河区的行政区划,案涉工程所在区域已经划归沈河区,答辩人与沈河区城乡建设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交接,所有资料都已经移交给沈河区城乡建设局,沈阳市沈河区城乡建设局是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由答辩人转移对沈河区建设局,因此,应当由沈阳市沈河区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二、被答辩人要求本案答辩人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未答辩人结算审核。根据2012年11月9日签署的《东陵区与沈河区绿化工程交接明细表》显示,本案工程项目在交接时并未对项目进行结算审核。故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价款答辩人不予认可。三、利息支付没有合同依据。本案合同并未约定利息的相关条款。另外,原告并未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诉请支付的利息金过大,已经达成被诉工程款的50%。四、诉讼时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11年4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辩称,本案中,沈河城建局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告作为承包人,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现为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就浑河东塔公司至辉山明渠出口东景观提升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68万元。合同专有部分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的合同价款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上级政府拨款后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03800元。
另查,2010年2月27日,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作出《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行政区划局部调整的决定》(沈委发〔2010〕4号),决定对沈阳市行政区划予以局部调整,其中第二条调整内容第2项将沈河区向东扩,将东陵区泉园、丰乐街道及五三、南塔、**、马关街道东三环以西、浑河以北地区土地划入。第三条相关政策第2条因行政区划调整造成的相关区财政收支问题相应进行划转。具体以2009年为基期年核定财政收支,包括收入、指出、收支差额补偿的核定及相应划转,区划调整涉及划出方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划入方接收。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本案诉争的工程地点区域由东陵区划归沈河区。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前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价款,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的工程存在设计施工变更,存在需要另行结算或变更合同价款的情况,故本院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680000元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800元,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6200元,并给付利息。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待上级政府拨款后支付工程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0年1月1日起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2010年1月1日期以296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以案涉区域调整划归沈河区为由,提出应由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原告系与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前身)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而案涉区域虽已划归沈河区,但政府区划调整问题发生在2010年2月,而本案诉争绿化工程的签约、履行等均发生于2010年2月之前。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均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未超过,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6200元;
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62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的抗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3元,减半收取2871.5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边建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