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与被上诉人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9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秀岛路17-2号(0408)。
法定代表人:苗在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彤,***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与被上诉人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687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2010年2月涉案工程行政区划调整时,涉案工程尚处养护期,涉案合同正在履行。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发生在涉案行政区划调整前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2010年2月27日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我市行政区划局部调整的决定》(沈委发【2010】4号)文件,涉案工程已经划入沈河区,应由被上诉人沈河区城市建设局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应由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未违反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自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工程款之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新大地公司辩称,本案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应该由上诉人和沈河区城建局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自2010.1.1支付工程款利息是正确的,因为本案最后一笔付款是由上诉人于2009.12.31给付。
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辩称,一审认定沈河区城建局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判决沈河区城建局不承担付款义务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原判。行政区划的改变只能调整内部职权,不能变更已经达成的民事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及相对人,因此沈河区城建局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利息和价款的支付方式与我方无关。
新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96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8年3月31日为147688.19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原告作为承包人,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现为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就浑河东塔公司至辉山明渠出口东景观提升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68万元。合同专有部分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的合同价款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上级政府拨款后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03800元。
另查,2010年2月27日,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作出《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行政区划局部调整的决定》(沈委发〔2010〕4号),决定对沈阳市行政区划予以局部调整,其中第二条调整内容第2项将沈河区向东扩,将东陵区泉园、丰乐街道及五三、南塔、**、马关街道东三环以西、浑河以北地区土地划入。第三条相关政策第2条因行政区划调整造成的相关区财政收支问题相应进行划转。具体以2009年为基期年核定财政收支,包括收入、指出、收支差额补偿的核定及相应划转,区划调整涉及划出方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划入方接收。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本案诉争的工程地点区域由东陵区划归沈河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前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价款,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的工程存在设计施工变更,存在需要另行结算或变更合同价款的情况,故本院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680000元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800元,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6200元,并给付利息。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待上级政府拨款后支付工程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0年1月1日起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2010年1月1日期以296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以案涉区域调整划归沈河区为由,提出应由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原告系与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前身)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而案涉区域虽已划归沈河区,但政府区划调整问题发生在2010年2月,而本案诉争绿化工程的签约、履行等均发生于2010年2月之前。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均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未超过,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6200元;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62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的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3元,减半收取2871.5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新大地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合同,新大地公司依约施工,上诉人应依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虽上诉人主张因行政区划该部分划归沈河区,但政府区划调整问题发生在2010年2月,而本案诉争绿化工程的签约、履行等均发生于2010年2月之前。且该区划调整系行政行为,与本案争议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二审期间主张调取行政区划及财政拨款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3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冬
审判员*纪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