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222号
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74273776-5。
法定代表人:苗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彤,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00159139-1。
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思賾,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局,:58389321-7。
法定代表人:周再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光,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00160633-8。
法定代表人:王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梦鸿,女,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局、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祝仰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秀绣、人民陪审员郑秀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彤,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賾,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春光,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梦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为被告东陵城管局进行绿化工程建设,施工范围为”东陵区东陵路单向5公里双向10公里行道数栽植”。2008年4月5日,工程竣工。2008年4月9日,原告与东陵城管局补签了该工程的《合同协议书》。2008年12月5日,东陵城管局委托辽宁维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审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人民币484061.74元。在2008年、2009年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6500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67561.74元未付。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陵区城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二环路高官台段绿化工程”,工期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5日。2008年4月15日,工程竣工。2010年11月6日,被告东陵区城管局委托辽宁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审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人民币538053元。2009年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518053元未付。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付款未果。2011年初,东陵区城管局突然告知原告,由于沈阳市政府调整东陵区和沈河区的行政区划,原告施工的工程位置现在属于沈河区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应该由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支付工程款,并向原告出示了《东陵区绿化工程档案交接书》,原告又要求被告沈河区城建局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沈河区城建局让原告找被告东陵区城管局索要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785614.74元及利息。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辩称,1、本案被告沈河区城建局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主体,本案案涉两个合同均是原告与东陵城管局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东陵城管局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在这两个合同相对人之间解决,且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单表明2008年6月2日、2009年1月20日东陵城管局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证据同样表明本案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是原告和东陵城管局。2、本案被告沈河区城建局接收部分原东陵区绿化工程档案,属于行政管理职能的承接,并非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接,理由如下:一、行政机关作为机关法人在法律行为中是否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取决于机关法人是否行使了民事权利,而移交工程档案的行为,是纯粹的行政管理职能。二、机关法人作为特殊群体,对于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接也有着特殊的要求,本案中既没有沈阳市人民政府或两被告共同的上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这部分工程的民事权利义务由沈河区城建局承担,也没有沈河区人民政府与东陵区人民政府共同发布的文件,约定该工程的权利义务由沈河区承担,在此前提下东陵区城管局也没有撤销或消亡,其作为机关法人依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工程款应由东陵区财政在当年的财政预算中列明并支出,依据预算法第28条、30条、47条之规定,地方各级政府要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37、67条之规定,政府财政部门不得办理无预算、超预算的拨款,为此被告沈河区城建局致函询问沈河区财政局,沈河区财政局未收到东陵区组织施工的已完工程的任何陈欠尾款,所以被告沈河区城建局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沈河区城建局的起诉。
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局辩称,原告与东陵曾经签订过施工合同事实属实,2010年初根据沈阳市委的决定,原东陵区所管辖区域划归沈河区,包括本案原告所诉的施工合同管辖范围。2010年4月东陵城管局根据市委的安排与沈河区城建局就原告的所涉工程所辖的范围进行了交接,我们认为原告施工地域已经划归沈河区管辖,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也移交沈河区养护,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我们认为原告就本案诉讼所涉及工程款项的尾款,应当由本案所辖工程接收方沈河区城建局承接。
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辩称,法院追加主体错误。2012年3月10日东陵区(浑南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沈东陵编办发(2012)3号文件,关于东陵区(浑南新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如下:二、调整政府部门和管委会机构设置第(一)政府部门机构设置调整情况,8、将区城乡建设局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建制划归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根据以上通知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已撤销,继续行使绿化及区景观所政建制职能的机构是东陵区(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因此,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不应作为本案主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即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前身]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沈阳市东陵区2008年二环路高官台段绿化工程,工期15天,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是合格,成活率95%以上,合同价款人民币73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单价的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级拨款后拨付,2年养护期后付清。
2010年11月6日,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辽宁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东陵区2008年二环路高官台段绿化施工工程送审金额人民币580936.67元,审定金额人民币538053元。
2008年4月9日,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沈阳市东陵区林荫大道绿化工程,承包范围是东陵区东陵路单向5公里双向10公里行道树栽植,工期20天,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5日,合同价款人民币385568.56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2008年12月5日,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辽宁维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签订《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确定东陵区东陵路林荫大道绿化工程报送金额人民币492933.64元,核定金额人民币484061.74元。
2010年2月27日,中共沈阳市委作出《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行政区划局部调整的决定》(沈委发(2010)4号),决定对沈阳市行政区划予以局部调整,其中第二条调整内容第2项将沈河区向东扩,将东陵区泉园、丰乐街道及五三、南塔、东陵、马关街道东三环以西、浑河以北地区土地划入。第三条相关政策第2条因行政区划调整造成的相关区财政收支问题相应进行划转。具体以2009年为基期年核定财政收支,包括收入、指出、收支差额补偿的核定及相应划转,区划调整涉及划出方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划入方接收。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本案诉争的工程地点区域由东陵区划归沈河区。
2012年3月10日,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东陵区(浑南新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沈东陵编办发(2012)3号),其中第二条调整政府部门和管委会机构设置第(一)款政府部门机构设置调整情况第5项规定将区城市管理局与市行政执法东陵(浑南)分局机构合并,合并后机构名称为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保留原机构牌子,原机构职能、编制配置保持不变。第8项规定将区城乡建设局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建制划归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
2012年11月9日,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局作为交出方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签订《东陵区与沈河区绿化工程交接书》,将包括原告所施工两项工程在内的多项工程相关材料移交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该交接书记载东陵路林荫大道绿化工程结算金额人民币48.4万元,已付款金额人民币21.65万元,东陵区二环路高官台段绿化工程结算金额人民币53.81万元,已付款金额人民币2万元。
2014年3月14日,沈阳市沈河区财政局为沈阳市沈河区城建局出具《关于确认东陵区财政与沈河区财政资金结转情况的复函》,内容是沈河区财政局从区划调整至今未收到东陵区组织施工的已完工程的任何陈欠尾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合同协议书》、《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沈委发(2010)4号文件、沈东陵编办发(2012)3号文件、《东陵区与沈河区绿化工程交接书》、《关于确认东陵区财政与沈河区财政资金结转情况的复函》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双方签署工程决算,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利息应自结算次日起计算。针对林荫大道绿化工程,原告自2010年4月15起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现已更名为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因此,上述付款义务应由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承担。
关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以案涉区域调整划归沈河区为由,要求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系与原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原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而案涉区域虽已划归沈河区,但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并不认可对工程债务的承接,且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并无证据证明行政区划调整的决定机关将案涉绿化工程款债务随区划调整划归沈河区承接,事实上,政府区划调整问题发生在2010年2月,而本案诉争绿化工程的签约、履行等均发生于2010年2月之前,故对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针对二环路高官台段绿化工程,即使其主张成立,那么2010年2月涉案区域划归沈河区,其在2010年11月6日仍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签署决算单,明显与其主张相互矛盾。
关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以其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建制划归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为由,提出其并非适格主体的主张。根据沈东陵编办发(2012)3号文件规定,东陵区城管局与市行政执法东陵(浑南)分局机构合并,成立东陵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但仍保留原机构牌子,原机构职能、编制配置保持不变。同时将东陵区城建局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建制划归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根据该文件规定,仅是东陵区城建局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体建制划转,系其单位内部的职能调整问题,在该文件中并没有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同时,本案诉争合同债务发生于2010年之前,而内设机构划转发生于2012年,故东陵城建局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亦并未发生改变,其内部机构调整,不能对抗其对债权人应履行的义务,其应当承担合同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高官台段绿化施工工程)工程款人民币518053元;
二、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18053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林荫大道工程)工程款人民币267561.74元;
四、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7561.74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10元,由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仰      宝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绣
人民陪审员 郑      秀      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