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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5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继毅,男,194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延波,男,1966年1月19曰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隋国发,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俊,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英,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玉强,男1972年3月26曰出生,汉族,辽宁省住庄河市塔岭镇石岭村李席坊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春波,女,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都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凤玖,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国忠,男,1962年2月16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义君,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玉玺,男,1960年8月18曰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丼平,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时间捷,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俊勇,男,1985年9月13曰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淑丽,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玉霞,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耀海,男,1966年9月1曰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鹏,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长生,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秀艳,女1955年11月1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铎,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冷德成,男,195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福强,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祝林国,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雨桂(曾用名李玉贵),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峰,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淑凤,女,194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芳,女,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艳,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荣,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丼子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香,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连,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旭阳水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新华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原秀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于世川,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一审被告:大连洪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普兰店区墨盘乡王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大连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红岩路**。
法定代表人:邓恩海,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夏继毅、姜延波、隋国发、刘俊、林英、李玉强、王春波、李淑凤、董峰、董芳、董艳、董荣、董香、李凤玖、杨国忠、***、周义君、李玉玺、孙井平、时闻捷、王俊勇、孙淑丽、兰玉霞、王耀海、刘鹏、朱长生、孙秀艳、于铎、冷德成、刘福强、祝林国、李雨桂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旭阳水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一审被告于世川、大连洪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富公司)、一审第三人大连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33人申请再审称:第一部分、一审法院认定的下列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关于《收购协议》符合买卖合同要件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收购协议》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没有证据证明旭阳公司收购包括案涉20套住宅在内的37套住宅和30间厦子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房屋所有权。相反,因为旭阳公司代盛源公司偿还1600万元债务,所以才收购盛源公司待售房源作为债务担保。第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旭阳公司在签订该协议的当日,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600万元购房款。可是旭阳公司提交的财务资料证明:1600万元是“其他应收款”。第三、《房屋移交书》移交的是房屋的处置权,旭阳公司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主观上没有占有案涉房屋的理由,客观上没有占有案涉房屋的行为。第四、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非旭阳公司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与不动产登记法规不符。因为《收购协议》中仅约定“由甲方(旭阳公司)负责该房源处置”,没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约定,所以《收购协议》不能用来作为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材料。第二部分、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依不同的法律规定、不同的理由,维持一审错误判。二审“本院认为”中所论述的理由与维持原判的结果相互矛盾。(一)、本案应当适用法释[201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二审法院错误适用法释[200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二)、二审法院认为旭阳公司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可排除强制执行,没有证据证明。一系列证据证明:旭阳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并非所有权、他物权、物权期待权或应受特别保护的债权,而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盛源公司。因此,旭阳公司(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盛源公司(被执行人)的执行。***等33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旭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准予执行被查封的总价760万元的20套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等33人主张应驳回旭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准予执行被查封的总价760万元的20套房屋的问题。***等33人的上述主张在二审上诉状中均已提出,且其依据理由与上诉状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对***等33人的上述主张及依据理由进行了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等33人称本案应当适用法释[201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二审法院错误适用法释[200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问题。因二审法院仅是引用释[200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并未排除法释[201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等33人称二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等,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等33人的上述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继毅、姜延波、隋国发、刘俊、林英、李玉强、王春波、李淑凤、董峰、董芳、董艳、董荣、董香、李凤玖、杨国忠、***、周义君、李玉玺、孙井平、时闻捷、王俊勇、孙淑丽、兰玉霞、王耀海、刘鹏、朱长生、孙秀艳、于铎、冷德成、刘福强、祝林国、李雨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海
审判员  钟峰
审判员  刘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阎明章
书记员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