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2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洪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磨盘乡王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丹,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红岩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再审申请人大连洪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6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富公司申请再审称,1、盛源公司所主张的为其向原审第三人***、***、***、***等以以房抵债方式支付工程款1390721.2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天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项目经理是***,其结算工程款的主体亦是***和***。其与四名原审第三人均不认识,亦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盛源公司称以房抵债方式抵顶工程款未提供有效证据。2、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虽经司法鉴定,但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施工合同系原审第三人与汇升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贵所签,且签订日期在天成分公司于2007年8月3日撤场以后,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其不应向其支付该笔款项。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盛源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审第三人***、***、***、***等四人。案涉工程由其公司发包,洪富公司承包,天成分公司系洪富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系垫资建设,以所建房屋抵顶工程款,洪富公司从未与实际施工人结算过工程款,本应由洪富公司向四名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因洪富公司未支付,而由其向该施工人以房抵债,该实际施工人在原审中亦承认该节事实。因此,其诉请洪富公司向其支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关于给付的数额问题,已由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四名实际施工人在退场前施工的工程量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关于洪富公司提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施工合同不具备客观真实性问题,因该鉴定意见中有关施工面积系按照施工图纸计算,施工合同确定的是价格。因整个工程均是由四名原审第三人施工,只不过转包的项目经理换成了***,施工的项目和价格均是延续的,四名实际施工人与***签订的合同被**贵收走,才重签了做鉴定的施工合同,不存在鉴定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驳回洪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洪富公司未就案涉工程与原审第三人***、***、***、***等结算工程款,盛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以以房抵债方式向四人支付了工程款。四名原审第三人在原审审理中亦承认存在该节事实。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四名原审第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盛源公司主张支付的金额为139072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令洪富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洪富公司提出“其与四名原审第三人没有工程结算义务,盛源公司所称的以房抵债情形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不应支付该笔款项”的申请再审理由,因根据原审审理中的相关证据及原审第三人***等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由***等人实际施工的事实存在,且洪富公司作为承包方从未支付过工程款,四名实际施工人亦承认其撤场前的工程款已由盛源公司以以房抵债方式支付。因洪富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洪富公司提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施工合同系2007年8月3日项目经理***撤场后所签,签订的主体是***,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申请再审理由,盛源公司称本案所涉整个东城观海项目系由洪富公司承包,虽在2007年8月3日前后分别由洪富公司下属的两个项目部分别负责施工,但实际施工人均为***等人,***等人施工的项目均未改变。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施工图纸和施工合同确定2007年8月3日前施工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洪富公司的此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洪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洪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姜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