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2民初4948号
原告:武汉泓锦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凯,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志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泓锦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锦轩公司)与被告湖北志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112民初49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已交付执行。原告泓锦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锦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47,5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11月24日止的违约金124,629元,并支付2017年11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志全公司与武汉市第xx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志全公司购买武汉市第xx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商品混凝土,并对商品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武汉市第xx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11月24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武汉市第xx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商品混凝土货款147,500元。后原告泓锦轩公司与武汉市第xx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武汉市第xx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将其对被告的147,500元货款债权及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武汉市第xx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被告,告知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截至2017年11月24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147,500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124,629元,并应支付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志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泓锦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清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单。被告志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泓锦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5日,志全公司(甲方)与武汉市第xx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乙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新沟镇街二大队,交货方式为以送货单为准,买方施工人员签字。关于结算方式约定,工程完工后,年底之前付工程款全部的65%至70%,2013年5月份付全款的90%,余下2013年10月付清。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支付总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商品砼的品种、单价等。
2013年1月16日,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武汉市第xx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累计向志全公司供应商品砼价值527,500元。
2017年11月1日,武汉市第xx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甲方,转让人)与泓锦轩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武汉市第xx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将对志全公司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二大队蔬菜大棚工程中截止2017年11月1日的货款147,500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相关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与志全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本协议直接向志全公司主张债权。
《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武汉市第xx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向志全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武汉市第xx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对志全公司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二大队蔬菜大棚工程截止2017年11月1日的混凝土货款债权147,500元,依法转让给泓锦轩公司,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志全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签收寄送邮件。
审理中,泓锦轩公司确认,志全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向其支付货款,泓锦轩公司主张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武汉市第xx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作为供货方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志全公司作为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其负有到期债务。2017年11月1日,武汉市第xx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将其对被告志全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即货款147,500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相关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泓锦轩公司,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债权转让方武汉市第xx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于协议签订后书面通知被告志全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述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志全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泓锦轩公司受让债权后,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向债务人志全公司主张到期债权147,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志全公司应于2013年10月付清货款,逾期支付的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天支付总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动调整为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147,5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11月24日止的违约金124,629元,并支付2017年11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所涉违约金包含主债权147,500元以外的其他逾期货款违约金,关于其他逾期货款违约金的转让与否,《债权转让协议》未予明确,《债权转让通知书》亦未告知,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在以本院所认定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志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泓锦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5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47,5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武汉泓锦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2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252元(原告武汉泓锦轩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泓锦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21元,被告湖北志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树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武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