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志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志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2民初450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志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志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全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志全公司支付材料款106,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志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开始我给被告志全公司送**的材料,并由该公司员工*XX负责接收,2013年2月7日被告志全公司出具欠条1份,下欠材料款共计126,253元。2017年3月被告志全公司付款20,000元,到目前为止仍下欠106,253元未付。我曾多次催收,但被告志全公司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志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8年起向被告志全公司XXX农场农田改造处运送**,*XX向其下单,由原告***供应材料并承担运输,***进行签收。2013年2月7日,被告志全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下欠***材料款壹拾贰万陆***伍拾叁元整(126253-)。被告志全公司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志全公司的部门经理***在欠条上书写“该款系*XX材料款转公司”并签署名字日期。之后,原告***屡次向被告志全公司索要货款,被告志全公司于2017年3月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20,000元,其财务用铅笔在案涉欠条上注明“2017年付了两万元整”,之后再未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述,2008年货物送完之后,其与***进行了对账结算,当时确认欠款金额为180,000元,期间*XX以被告志全公司名义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被告志全公司出具欠条时将全部送货单据收回。
另查明,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与***联系,其向本院*述:我原系被告志全公司部门经理,于2016年离职,2013年被告志全公司出具案涉欠条时仍在职,当时负责核实材料款的付款情况,清楚被告志全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情;案涉欠条中载明的材料款是原告***为*XX送材料产生的,后来该债务转移给了被告志全公司,该欠条系被告志全公司财务盖章后拿给我签字,一般是原告***联系公司财务报账,财务联系我,我再报给***;案涉欠条的付款情况我不清楚,具体需要向公司财务核实。之后,本院根据***提供的被告志全公司财务的电话号码联系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庭审*述、本院与***通话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被告志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XX。2019年5月17日,被告志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的*述来看,案涉欠条中载明的材料款系*XX欠付原告***的,而该债务转移给被告志全公司,被告志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以该欠条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故上述债务转移已完成且得到债权人的认可,故原告***与被告志全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7日,被告志全公司确认差欠原告***材料款126,253元,2017年被告志全公司财务人员备注于当年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当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截至2017年被告志全公司下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6,253元(126,253元-20,000元)。由于被告志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2017年之后还履行过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材料款106,2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志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志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6,2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076元,由被告湖北志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童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