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4民初7513号
原告: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区滨海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26387216M。
法定代表人:王忠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珠峰,女,汉族,生于1981年6月29日,住浙江省奉化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安康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445178262X7。
法定代表人:谭晓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腾、谭成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2018年1月17日原告申请中止审理,2018年9月10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原告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珠峰,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腾、谭成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付款6560456元,在诉讼中变更为2037823.1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116771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施工,完成了工程量,2014年6月20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工程量的变更和增加,并认可了增加的工程价款。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暂定价材料单价核价申请表》《涉及3变更材料单价核价申请表《漏项材料单价核价申请表》,原、被告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交付使用备忘录》,涉案工程总金额为18866145.17元,经审计取证,被告对量审核确认后,确认总价为17310456.01元,被告支付了10750000元,尚欠6560456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欠款。被告对经过审计和审核确认的下欠款仍然没有支付。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辩称:1、该工程系通过招投标由广西一建与原告方联合中标,中标后原告方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现在已完工,完工后,原告方报送了相关的审计资料,被告方在收到原告方报送的审计资料交给了审计局,进行审计,至今还在调查取证阶段。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第三十条第四项的约定,结算以财政投资审计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故原告所称的工程款不管是多少就没达到支付的条件。2、对于原告起诉状所称交付使用备用录,为双方确定结算的依据对此有异议,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备忘录,均未按照备忘录进行履行,在签订之前,原、被告一直在为相关的材料价格进行沟通。并且被告委托了专门的询价公司处理此事。但是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外该备忘录系原告方单方提供,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也是造成审计无法通过的根本原因。如果说原告方能够按照其备忘录的价格提供合理合法的依据,那么其审计局的调查取证都能顺利进行。而原告方起诉所称的总金额系原告方单方报价金额,审计局根据其原告方的报价金额进行取证,其取证记录不能作为原、被告的结算依据。被告方按照原告所提交的所有的资料已送审完毕,是审计机构没有作出审计结论。审计结论未出来前,不够支付条件。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3、重庆市疾控中心检验报告书;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所有的相关义务。
4、交付使用备忘录;证明双方对工程的所有单价进行了重新认价,其中第二条最后一行,若甲方超出本核价周期10日内未完成核价,则视同甲方认可乙方的申报价格为最终材料设备认定价。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安排审计单位在一个月内在我司项目整改完成,并按照合同支付价款。说明双方就审计和支付的方式做了变更。
5、资料交接签收表(一份)和暂定材料单价核价申请表,设计变更材料单价核价申请表、漏项材料单价核价申请表,以上资料均有被告签收。
6、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结算书和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当时原告已经提交了所有的结算资料。
7、审计取证记录;证明被告对本工程审计的数量。
2018年11月9日补充提交了审计报告及核价审核报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第三十条第四款原、被告约定的协议财政投资审定的结算金额和条件。对2、3组证据的三性由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4交付使用备忘录有异议,被告系事业单位,那么所支付的每一笔钱必须要经过审计,而不是属于原、被告之间按照约定就能支付,原、被告签订后,原、被告均未按照该备忘录进行履行。该备忘录的第三项中约定的由原告方在七日内进行重新组价,那么原告方也没有进行履行。对于第二项约定,首先原、被告多次对于材料单价进行询价以及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其约定也违反原、被告主合同的约定,更重要的是原告方所报的价格未提供任何依据,故我们认为原、被告该备忘录的第二条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资料签收表无异议,因为由我们单位的盖章,但是只代表被告方只是收到了这些东西,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于后面的三个表被告方收到原告的表后,结合相关资料按照原告方提供的这些表的单价报送了审计,而审计部门因为其所报的单价没有任何依据,所以才进行了调查取证。对于结算书和收条无异议,只是证明收到这些东西,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于审计取证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正是基于审计的原因,所以也未达到支付金额、时间。对于2018年11月9日补充提供的审计报告及审核报告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对核价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价款10129063.41元认可,对审计报告中认定的2658639.74元是否包含于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价款10129063.41元之中,请求法庭审查。本案的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因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起诉时,被告不具有支付的条件,现具备支付的条件,我方按照约定进行支付。另,我方支付给原告工程费用有1075万元,是原告方认可的,另外有4710元系内科楼三楼ICU净化空调机主电源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予以摒除。原告方解释为开票是1075万元,但是实际收款是10749880元,维修费4710元属实,但是不属于本建设工程合同内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案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11677175元。合同第30.4条约定甲方(开州区人民医院)拨款时间: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定的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完成结算评审15天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剩余的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施工,完成了工程量,2014年6月20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工程量的变更和增加,并认可了增加的工程价款。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暂定价材料单价核价申请表》《涉及3变更材料单价核价申请表《漏项材料单价核价申请表》,原、被告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交付使用备忘录》,经审计取证,被告对量审核确认后,确认总价为17310456.01元,被告支付了10750000元。后被告按约定将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报送审计机关,重庆市开州区审计局于2018年2月7日出具开州审报(2018)35号审计报告,认定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与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金额为11677175.5元,送审金额为18866145.18元,审计认定投资金额为2658639.74元,不作审计结论金额(材料部分)14498602.82元,审减金额1708902.62元。后开州区人民医院对不作审计结论(材料部分)委托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2018年5月30日,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出具了“重庆市开县人民医院内科楼工程审计局不做认定金额(材料)核价审核报告”。其中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认定送审工程造价(材料部分)14498602.82元,审定工程造价10129063.41元,净审减4369539.41元。原、被告均在该表中签名盖章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以什么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是被告所欠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合同的支付要件。
本院认为,(一)支付标准应当以重庆市开州区审计局开州审报【2018】35号审计报告的审计认定投资金额为2658639.74元和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出具审定的工程造价10129063.41元,共计12787703.15元作为被告给付该工程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30.4条约定: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定的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所以,重庆市开州区审计局开州审报【2018】35号审计报告的审计认定投资金额为2658639.74元应当作为结算价款;该报告书同时明确不作审计结论金额部分(涉案原告占14498602.82元)责成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施工时期的材料价格、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结算,并调整不作审计结论金额。本案原告方施工材料未作审计结论金额的是14498602.82元,经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10129063.41元,净审减4369539.41元。该审定金额是经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该约定和审计的违法性,应当以该审计结果和审核结果作为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付款金额,被告已经付款10750000元,下欠原告2037703.15元。原告在起诉和法庭陈述时均认可被告支付10750000元,后又提出被告实际仅支付10749880元,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认可已经支付10750000元,所以,本院对原告的此种说法不予采信。
被告所欠剩余工程款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要件。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30.4条约定甲方(开州区人民医院)拨款时间: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定的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完成结算评审15天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剩余的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本案工程2014年6月20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过,也超过了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所以,本案工程款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要件,被告应当全额支付价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仍然可以按合同约定付款,但至本案恢复审理后的再次质证,被告尚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2037703.15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0元,由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连成
审 判 员  雷亚军
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