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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13民初5607号
原告: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区滨海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26387216M。
法定代表人:王忠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微,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
原告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1份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将江干区人民医院净化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后,被告未能按约完成涉案工程,也不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退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2259316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225931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即按照涉案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涉案工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内,应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我国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875元予以退还,由原告另行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周亦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梦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