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民初1717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志,浙江宁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区滨海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宏,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娜,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红卫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经济赔偿共计206365.5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按规定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左红卫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 江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