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工业大学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1民初4304号
原告:天津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工业大学,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与被告天津工业大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养护费25638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院内的苗圃进行养护管理,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养护面积为28926平方米,养护费用为9元/㎡/年。此后,又增加了69297平方米,总面积为98223平方米。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养护费2563849元。
被告天津工业大学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苗圃管理协议,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大学院内苗圃提供管理服务,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面积为28926平方米,管理费单价为9元/㎡/年,每季度付全年费用的四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管理义务,被告未按时付款。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大学院内苗圃提供管理服务,且增加苗圃管理面积69297平方米。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养护费25638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苗圃管理协议、照片及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养护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养护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养护费256384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工业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养护费2563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廿一日
书记员于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