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工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1民初5683号
原告:天津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育学里13门209-2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工业大学,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宾水西道399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工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和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工业大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203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因工期紧张,被告将“天津工业大学新校区十一五后续项目晨曦园一期景观绿化铺装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该项目在2012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在此之后,应被告要求又增加了一些工程施工内容,这些均有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工程款金额为2820395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工业大学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同意支付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被告对“天津工业大学新校区十一五后续项目晨曦园一期景观绿化铺装工程”进行立项,形成书面工程立项(开工)报告单,并将该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8月15日,被告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此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进行变更施工。
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被告共同协商由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完工的工程造价为2239646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
原告花费鉴定费48742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参照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2239646元。
综上所述,原告相应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39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82元,由原告天津物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2元,由被告天津工业大学负担12500元。鉴定费48742元,由被告天津工业大学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