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50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保工北街**3-1-3。
法定代表人:闵强,系该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杰,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路**
法定代表人:宋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吉,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铁西国资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西国资局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0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因被上诉人投资铁西科创园开发建设需缴纳土地款4148.6811万元,及契税166.3189万元,合计4315万元。由被上诉人城建的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二标段,合同额1530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科创园土地款及契税。被上诉人承诺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二标段本次支付工程款后。若审计后付款额超过审计额的95%,则超出部分可在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业主的铁西市民服务中心土建钢结构工程(欠款1378.88万元)和铁西政务中心立体停车楼工程(欠款329.85万元)中扣除,且审计完成前暂停支付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同时被上诉人抵押一张封千万支票,待被上诉人审计手续履行完毕后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正常支付,并将支票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之所以出具该《情况说明》,是由于被上诉人承建的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二标段,合同额15300万元,截止至2018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之日,发包人已支付10210万元,尚未到下一笔工程款的付款节点。但由于被上诉人投资铁西科创园开发建设需要缴纳土地款及契税4315万元,如发包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315万元,则发包人已经支付至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二标段工程款合同额的95%,但该工程尚未经过财政审核结算。该工程结算后有可能发包人已经超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向铁西区城市建设局出具了《情况说明》,并承诺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二标段审计结算完成前暂停支付钢结构工程和铁西政务中心立体停车楼工程的工程款。虽然《情况说明》中未提及上诉人,但其内容涉及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铁西政务中心立体停车楼工程的工程款。因此,未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被上诉人应履行其在《情况说明》中的承诺。二、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应当有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应当在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用的水费、电费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先行垫付,按规定及双方约定应由施工单位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此,该工程水电费在工程结算时应在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本次结算并未扣除该工程施工水电费。经负责该工程结算审计的审计公司核算,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合计261,551元。此部分应当在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未考虑到该《情况说明》作出的背景情况,径行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中辰钢结构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该说明的作用仅是针对北一路工程款的多退少补,与本案上诉人作为发包人的政务中心立体停车楼项目没有关联,不应在本案进行处理,更不应作为涉案项目拖延付款的理由,而且《情况说明》中提到的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项目已于2017年9月27日通车使用,但城建局一直未给该项目进行结算。2.涉案工程采取预制构件方式在被上诉人车间内制作完成,水电费由被上诉人耗费,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在上诉人的现场安装预制构件,也不会产生水电费,因此被上诉人同意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的规定从工程款中扣减53708.15元的水电费。
中辰钢结构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铁西国资局支付尚欠中辰钢结构的工程款人民币3,883,349.3元;2.判令铁西国资局支付因延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3.判令铁西国资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中辰钢结构、铁西国资局就铁西区政务中心新建立体停车场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铁西国资局,承包人为中辰钢结构,工程名称为铁西区政务中心新建立体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约定:(1)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2)结算完成付至合同金额的95%;(3)留5%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后无息返还。同时合同约定本工程的竣工结算以沈阳市财政局委托的有资质的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最终工程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中辰钢结构按约定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经沈阳市铁西区审计局委托,由辽宁义博信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审定工程款金额为12183349.3元。现铁西国资局已向中辰钢结构支付工程款合计8300000元,尚欠工程款3883349.3元未付。另查明,中辰钢结构投资了铁西科创园开发建设,需要缴纳土地款4148.6811万元、契税166.3189万元,合计4315万元。另外中辰钢结构承建了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北一路快速路工程”)。2018年9月20日中辰钢结构向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因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投资铁西科创园开发建设,需要缴纳土地款4148.6811万元及契税166.3189万元,合计4315万元。由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北一路快速路工程合同额1530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10210万元,合同内应付5090万元。本次支付的4315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科创园土地款及契税。我司承诺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二标段本次支付工程款后,若审计后付款额超过审计额的95%,则超过部分可在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业主的铁西市民服务中心土建、钢结构工程(欠款1379.88万元)和铁西政务中心立体停车楼工程(欠款329.85万元)中扣除,且审计完成前暂停支付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同时我司抵押一张封千万的支票,待我司审计手续履行完毕后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正常支付,并将支票返还我司。”北一路快速路工程已于2017年9月27日通车使用,但该工程目前尚未完成审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完成结算审计,且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铁西国资局应向中辰钢结构支付全部工程款12183349.3元,故对中辰钢结构要求铁西国资局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88334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铁西国资局主张其需收到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才能向中辰钢结构付款的抗辩理由,铁西国资局作为合同主体,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主张的付款流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对抗中辰钢结构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至于铁西国资局依据中辰钢结构向铁西区城市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暂停支付尚欠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该情况说明中涉及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多个工程项目,多个工程项目均为独立审计结算项目,而且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其他工程的发包人并非同一主体,铁西国资局向中辰钢结构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不影响其他工程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况且中辰钢结构向其他工程发包人作出承诺的效力并不及于铁西国资局,铁西国资局无权要求中辰钢结构履行上述承诺,故对于铁西国资局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中辰钢结构主张铁西国资局给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铁西国资局暂停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源于中辰钢结构自愿作出的上述承诺,并非铁西国资局恶意违约延迟支付,故对于中辰钢结构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83349.3元;二、驳回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866元,减半收取18933元,由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承担。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辽宁义博信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铁西区政务中心新建立体停车场工程水电费金额补充资料》,载明该公司受铁西审计局委托,对涉案工程审计并出具报告,其中报告审定金额12183349.30元,其中含水电费共261550元。被上诉人表示,涉案工程采取预制钢结构构件方式在被上诉人车间内制作完成,水电费由被上诉人耗费,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在上诉人的现场安装预制构件,也不会产生水电费,因此被上诉人同意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的规定从工程款中扣减53708.15元的水电费。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根据《情况说明》,涉案工程未到付款条件的主张。该《情况说明》中涉及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多个工程项目,多个工程项目均为独立审计结算项目,其中《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北一路快速路工程于2017年9月27日通车使用,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上述情况说明,但该工程审计至今仍未完成。北一路快速路工程的审核定价,其现已远超合理期限,损害了被上诉人对于本案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利。而且,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北一路快速路工程的发包人并非同一主体,铁西国资局向中辰钢结构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不影响其他工程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况且中辰钢结构向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作出《情况说明》承诺的效力并不及于本案上诉人铁西国资局。另外,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情况说明》中的约定,抵押了一张封千万的支票。因此,北一路快速路工程审计完成后,该工程的当事人可根据审计结果对该项目工程造价另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权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的款项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应扣减水电费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交了辽宁义博信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水电费核算说明,但涉案工程系钢结构工程,主要的钢构件均在被上诉人处预制,因此审计公司核算的水电费数额,既包括施工现场发生的费用,还包括在预制现场发生的费用,现审计公司无法准确区分现场发生的水电费。故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扣除的水电费数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被上诉人自认扣减水电费金额53708.15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进行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83349.3元”为“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29641.15元”;
三、驳回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66元,减半收取18933元,由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承担18671元,由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66元,由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负担37342元,由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5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倩
审判员  王纪
审判员  陈铮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建东
书记员李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