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5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钢结构”)因与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铁西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辽0106民初10831号民事判决。中辰钢结构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2月7日作出(2021)辽01民终2122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2)辽0106民终3075号民事判决。中辰钢结构、铁西城建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辰钢结构的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钢材价差款8182548.98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及利息(以8182548.9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所谓答疑文件是虚假无效的,招标单位没有组织答疑环节,投标人也没有提问,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送达答疑文件,而且答疑文件不包含在招标文件中,双方签订的1999版合同和2013版合同实质均约定可以调整合同价格。一、被上诉人自问自答的答疑文件不具有答疑性质,所谓的答疑文件是虚假无效的,是合同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单方后补制作,应以合同签订的实质性内容为准。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中价格调整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规定:市场价格波动,合同价格应当调整。被上诉人没有组织答疑环节,被上诉人不仅需要证明在投标人投标之前组织了答疑环节并证明已经向投标人送达所谓的答疑文件,否则答疑文件内容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当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答疑文件有诸多疑点:1.被上诉人在铁西法院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答疑文件是无效的:答疑文件落款处日期是2016年2月26日,落款单位是辽宁**工程招标投标有限公司,而**单位为辽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从企查查可以查询2017年9月4日辽宁**工程招标投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也就是说所谓的答疑文件形成时间不是2016年2月26日,并不是在招投标期间形成,应该是**招投标公司更名为辽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后,即形成于2017年9月4日之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答疑文件落款日期是倒签,因此该答疑文件无效。2.被上诉人在铁西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却提交了一个没有**的答疑文件,只是在中铁大桥局的招标文件中附所谓的答疑文件。正常流程是投标人收到招标文件提出疑问后才有答疑文件,答疑文件和招标文件应是分开的,中铁大桥局的招标文件后附答疑文件已经是很大疑点,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是不真实的,不应被法院采纳。两次庭审被上诉人提交不同版本的答疑文件,可以证明招投标期间并没有答疑文件。3.辽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样不应被法院采信,沈阳建设工程信息网现已停用,无法登录,无法证明**公司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二、招标文件已经明确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从而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答疑文件不是招标文件组成部分。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二章投标人须知2.招标文件2.1招标文件的组成2.1.1本招标文件包括(1)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2)投标人须知;(3)评标办法;(4)合同条款及格式;(5)工程量清单;(6)图纸;(7)技术标准和要求;(8)投标文件格式;(9)投标人须知表2.1.1项规定的其他材料。根据本章第1.10款、第2.2款和第2.3款对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修改,构成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文件正文明确答疑文件不是招投标文件组成部分,即使是答疑文件的约定不调差,那么答疑文件和招标文件相矛盾,也以招标文件为准,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两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约定可以调整合同价格。双方签订的1999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5页第28.1条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明确材料价格调整及调整方式,2013版合同在115、116页11.价格调整11.1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相关规定可以参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和《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动态管理暂行办法》辽建[2008]147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3.2计价风险3.2.1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动态管理暂行办法》辽建[2008]147号第十七条规定“禁止投标人承担无限风险,价格风险应由承发包双方共同承担。我省规定材料价格风险系数为±5%。这些规定都是禁止投标人承担无限风险,价格风险应由承发包双方共同承担。这两版合同对于材料价格调整的约定实质是一致的,双方前后签订的两版合同真实意思都是可以调整材料价差。综上,请贵院依法调整材料差价,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审理中,上诉人又补充上诉理由:1、本案中的答疑文件,属于证据来源不明,没有出处,属于不应采信的证据。2、关于大桥局和招标代理机构出具证据问题:(1)由于答疑文件本身都没有出处,再加之大桥局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2)关于招标代理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第1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因此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对于没有出处证据的描述属于单方陈述。 铁西城建局辩称,关于工程款的金额的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铁西城建局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6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1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向发包方移交竣工图纸资料及向档案部门移交建设档案等全部工作完成后结算支付到95%工程款,留5%质保金”。由此可以确认,留存质保金的前提是结算。本案中,2020年12月30日结算尚未完成,案涉项目在2021年6月29日才完成审计,质保金金额也是通过庭审予以确定,判定从2019年9月28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辰钢结构辩称,关于质保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一审判决正确,因为没有及时审计或付款是铁西城建局的责任。 中辰钢结构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价差款人民币8182548.98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及利息(以8182548.9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945104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案涉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二标段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与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并中标,其中招标文件招标人须知说明中10.12.3.1(6)中表述“投标报价中具有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所报的单价和总价,以及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价格应包括施工劳务、设备、材料、安装、维护、管理、保险、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和招标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费用”,招标文件的答疑文件(1)中第三、16条中提问“钢材、水泥是否调差?”答“不调差”。 2016年10月17日原告(联合体非主办方成员)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工程名称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二标段,承包范围中铁大桥局与原告共同承包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高架桥,原告负责本项目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任务,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除钢结构以外的施工任务。开工日期2016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1日,合同价款226619888.72元,其中合同28.1条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从工程投标截止日到工程竣工期间商品砼、钢材及其制品、水泥及其制品、木材及其制品波动幅度在基准价±5%以内的材料价格不作调整,涨幅超出±5%的部分,以2016年5月份《辽宁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信息价为基础,每月按已完工产品的钢材、商品砼数量、木材数量,以及当月《辽宁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信息价进行调整。 2017年4月19日原告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重新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因原合同版本(1999版)与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施工合同版本(2013版)不一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重新签订新的施工合同(2013版)后,原合同废止,双方的一切权利及义务以新合同中的约定为准。此后,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二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承包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高架桥,原告负责本项目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任务,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除钢结构以外的施工任务,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1日,签约合同价226619888.72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按国家、辽宁省、沈阳市的相关规定及办法执行,该条款中对于价格调整方式及相关约定均“挑斜杠”,合同12.1.1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包括施工劳务、设备、材料、安装、维护、管理、保险、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和招标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费用,该条款对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均“挑斜杠”。合同14.2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待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合同15.3.2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本工程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扣留的质保金。 工程竣工后,铁西区财政局委托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21年6月29日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二标段(中铁大桥局分册)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中铁大桥局分册工程结算送审造价为82135585.27元,结算审定造价为80787083.65元。该审核报告中无工程材料价格调整情形。针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审核,2020年12月30日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现存争议的情况说明》,载明北一路二标段工程初审金额为228982188.91元,大桥局对本项目自行承担的施工内容的审核结果无异议,但中辰钢构公司对我司审核的钢结构工程的结果不认同,争议如下:施工期间钢材涨价超过5%的主材费用,中辰钢构公司坚持认为应在结算金额中予以调增;而我司认为在没有建设单位确认需调整材料单价和数量的确认文件,以及签订的施工合同、招标文件中也没有相关调整综合单价的约束性条文的前提下,我司认为调整综合单价依据不充分,无法支持中辰钢构公司诉求。该情况说明对其审核论据予以相应说明。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7日竣工。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5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虽约定材料价格涨幅超出正负5%的部分进行调整,但双方签订的《合同重新签订协议》约定重新签订新的施工合同(2013版)后,原合同废止,双方的一切权利及义务以新合同中的约定为准,故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对双方已无约束力。案涉工程为使用国有资金施工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中的答疑文件已明确“钢材、水泥不调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故双方应按照招标文件“钢材、水泥不调差”订立书面合同。实际订立的合同亦是如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专用合同条款11.1条中对于价格调整方式及相关约定均“挑斜杠”,联合体牵头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中亦未调价。关于原告称其对答疑文件不知情问题,原告在原审庭审中认可知晓答疑文件,在本案中予以否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作为联合体的另一方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招标文件中含有答疑文件。另根据辽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施工(第二标段)情况说明》:一、本项目所有补遗文件(含)《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一、二标段)答疑文件(1)》均在沈阳建设工程信息网(现此网站已停用,无法登陆)对外公开发布,所有投标单位均能下载补遗文件。上述答疑文件(1)也是在各投标人投标前便已公开发布。二、我公司于2017年9月4日由“辽宁**工程招标投标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附后。三、沈阳市铁西区建设局出示的《附件4:招标文件的答疑文件(1)中第三、16》中的《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一、二标段)答疑文件(1)》系我公司于2020年向其再次提供。2020年城建局向我公司查档时,我公司已经更名为“辽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故在上述材料上只能加盖现行有效的公章予以确认。特此说明。综上,对于原告称不知晓答疑文件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称钢材价格在施工期间上涨61.95%,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问题,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本质是利用国家公权力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重新分配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因此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当持审慎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涉案工程使用的钢材系建筑类货物,其价格受国内外政治、经济、市场供求、经济周期、房产调控、原材料价格等因素影响较大,钢材价格波动幅度较大的现象,行内从业人员应该共知,原告作为专业从事钢建筑的企业,在签订合同前,应对钢材价格行情进行全面了解,对合同条款特别是钢材价格是固定价还是浮动价应进行谨慎、充分的斟酌与判断后拟定,然由于原告未谨慎处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价格大幅上涨,致使原告利益受损,显然不属法律上“无法预见”和“不可抗力”的情形,应属原告在经营中对商业风险未能有效控制所致,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法律特征,故对于原告的该观点,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调整钢材价格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2945104元(148195105.26元-145250000元)问题,被告应于工程质保期满2年后给付,被告迟延给付,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945104元及利息(利息以294510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7元,由原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646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承担3036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辰钢结构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铁西城建局于2016年10月17日针对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2017年4月19日三方又签订了《合同重新签订协议》,约定重新签订新的施工合同(2013版)后,原合同废止,双方的一切权利及义务以新合同中的约定为准;三方又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故依据上述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应以2013版合同为依据。 2013版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11.1条对于价格调整方式及相关约定均“挑斜杠”,合同12.1.1条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包括施工劳务、设备、材料、安装、维护、管理、保险、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和招标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费用,该条款对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均“挑斜杠”,故这份合同并对中辰钢结构主张的材料价差问题未进行明确约定,亦未约定具体调整方法。上述合同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铁西城建局提供的招标文件中答疑文件已明确“钢材、水泥不调差”。中辰钢结构提出对该答疑文件真实性的异议,但原一审中其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且招标代理机构辽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施工(第二标段)情况说明》,亦对中辰钢结构提出的公章加盖等异议进行了说明。另外,在涉案工程联合体牵头单位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招标文件中含有该答疑文件。故可以证明铁西城建局提供的答疑文件的真实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亦不能超越招标文件的要求。 中辰钢结构主张双方1999版合同签订后不久的施工过程中就发生了钢材料大幅度上涨的事实,但在双方后签订的2013版合同中却未能体现对此问题的处理,其亦未提交此事实发生后双方往来函件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沟通或确认情况,不符合常理。另外,2020年12月30日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铁西区北一路快速路建设工程(一期)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现存争议的情况说明》,也认为在没有建设单位确认需调整材料单价和数量的确认文件,以及签订的施工合同、招标文件中没有相关调整综合单价的约束性条文的前提下,调整综合单价依据不充分。 从法律规定方面,中辰钢结构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等,且中辰钢结构作为专门从事钢结构施工的单位,应当知道施工材料价格会随市场波动而浮动的经营风险,故此事由不应属于其无法预见的范围。 关于铁西城建局上诉主张的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时铁西城建局向中辰钢结构返还质保金,现其没有证据证明由于中辰钢结构原因导致结算拖延,且两年亦为法律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到期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06元,由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77.84元,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负担30360.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蔓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