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定兴太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定兴太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房民初字第05486号
原告河北定兴太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通兴西路31号,注册号1306260000004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河北定兴太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建筑公司)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行建筑公司诉称,2001年原告(改制前名称河北省定兴县第二建筑公司)欲在北京购买商品房,因主体不便,故委托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双方签订委托购房协议,约定购房一切费用由原告支付,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屋产权证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产权证由原告保管,原告有权在任何时间将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或者原告指定的其他人名下。后被告***以其同事之子**的名义代原告与北京市房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由被告****被告**签署,以被告**名义购买上述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537831元,原告于2001年2月13日按契约约定交纳20%房款和印花税107992.4元。2001年3月8日,原告交纳剩余房款430000元。2001年12月21日,原告改制后更名为河北定兴太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6日,原告与房地产开发单位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9年1月6日至4月16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契税、测绘费等各种费用51954.18元。2009年3月27日,原告领取了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委员会颁发的X京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以被告**拒绝配合办理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限期与原告办理位于房山区良乡×家园×号楼×层×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2000年原告想购买北京市郊区的经济适用房,但受限于当时政策。我当时也没有住房,用自己的身份证怕影响自己买房,便找到朋友***。***同意并将其子**的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交给我。我以被告**的名义为原告购买房屋,期间**曾派其秘书到场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与河北省定兴县第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01年年初河北省定兴县第二建筑公司欲购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家园×号楼×层×号房屋.后河北省定兴县第二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委托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为甲方购买上述房屋。乙方可以以自己名义,亦可以其亲属、朋友的名义购房房屋。乙方以其名义购买的房产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享有该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购房定金、购房款、房产税费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支付。房屋产权证暂时办至乙方名下,房产证由甲方保管,甲方有权在任何时间将产权变更至甲方名下或者甲方指定的其他一方名下。协议签订后,***找到同事***(已去世),欲用***名义购房。后***交给***其子**的身份证原件和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以**名义购房。2001年2月13日,***以**名义与北京市房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小区×号房屋,房屋售价每建筑平方米2798元,总价款537831元。河北省定兴县第二建筑公司依据该预售契约以**名义交纳购房款、契税、专项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定兴县第二建筑公司改制成立了河北定兴太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6日,太行建筑公司与北京市房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9年3月27日,太行建筑公司领取了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委员会颁发的X京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房屋性质为商品房。2014年4月,因房屋过户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太行建筑公司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认可太行建筑公司陈述的事实,认可太行建筑公司借用**名义购房房屋。***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本院向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咨询,答复现行相关政策对公司购买房屋无限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委托购房协议、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定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购房款票据、契税票据、专项维修基金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借名人以保留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就属于自己现在或将来的房屋,委托或指令以他人名义登记为所有权人,借名人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或委托等其他法律关系要求登记名义人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予支持。太行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约定太行建筑公司借用***或其亲戚、朋友的名义购房房屋,房屋所有权归太行建筑公司所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且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太行建筑公司通过***借用**名义购买房山区良乡×家园×号楼×层×号房屋,太行建筑公司交纳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自房屋交付后居住至今。太行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太行建筑公司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现太行建筑公司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河北定兴太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位于房山区良乡×家园×号楼×层×号房屋(X京房权证字第×号)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河北定兴太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付雪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