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满民初字第28号
原告河北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址满城县
法定代表人*社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成年人,汉族,满城县。
原告河北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河北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言明8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8日,被告***借原告河北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100000元,并约定同年8月30日归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河北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河北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河北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耿勇
人民陪审员殷朝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