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建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唐山金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6民初144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民,鄄城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仰祥,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被告:唐山金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滦县茨榆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鹏,经理。
被告: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大农港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根,董事长。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建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南台村南丰韩路西侧div>
法定代表人:陈永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唐山金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建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民、潘仰祥、被告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马公司、西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90,000元,被告金马公司、西子公司、建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唐山市滦县金马钢厂冷却塔劳务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交给原告组织人员实际施工,2018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9万元。被告金马公司、西子公司、建源公司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案涉冷却塔、烟囱工程系金马公司的工程,由西子公司总包,西子公司分包给建源公司,建源公司以345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施工。因***工地较多,将冷却塔承包给***负责组织施工,约定整个冷却塔的人工费总包干为195万元,施工人员由***招聘和管理,工人工资由***发放。当时明确告知***,建源公司支清工程款后,***再将工人工资支给***。2018年春节前完工后,建源公司迟迟不予结算,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多次向建源公司追要工程款,建源公司以西子公司没有支付上搪塞。现建源公司尚欠***74万元,***也没有支清***人工费5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马公司、西子公司、建源公司支清工程款,使施工工人领到应得的劳动报酬,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建源公司辩称,工程完毕后,建源公司与***一直没有结算,对***提出的欠其74万元有异议。西子公司与建源公司没有进行结算,欠多少工程款不清楚。扣除因***方施工不规范等罚款,建源公司认可现下欠***工程款378,135元。建源公司同意在工程结算清后在法律和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金马公司未作答辩。
西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马公司(原名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将其《80MW高温超高压煤气发电EPC项目》承包给西子公司和浙江西子联合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西子公司将其承包的该项目土建标段承包给建源公司,建源公司将其中的冷却塔、烟囱发包给***,***又将其承包的冷却塔、烟囱再次转包给***施工。施工完毕后,***与***于2018年4月20日进行了结算,***尚欠***施工工资款59万元,同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江北省唐山市滦县金马厂冷却塔***施工工资伍拾玖万元整(59000),***”。***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建源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378,135元,对于***主张的超过378,135元的欠款部分有异议。建源公司未与西子公司进行结算,不能确定西子公司下欠建源公司工程款数额,亦不能确定金马公司下欠西子公司工程款数额。
本院认为,***与***于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结算数额支付所欠工程工资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建源公司为分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其主张权利,建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建源公司认可下欠***工程款378,135元,其应当在该数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建源公司与***有争议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审理,由建源公司与***另行结算为宜。建源公司向***承担支付责任后,其与***之间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相应数额部分消灭。因本案现不能查清金马公司、西子公司与建源公司之间欠付工程款数额,故不宜判决由金马公司与西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工程工资款590,0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建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378135元,由被告***支付211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兴
审 判 员  赵付柱
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