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3民初3301号
原告:济南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官庄街道西矾硫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欢,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建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南台村南丰韩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永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颖,女,1987年8月7日生,该公司员工,住(一般代理)。
被告:唐山实久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孟庄村。
法定代表人:郑立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礼军,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济南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耐火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建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建筑公司)、唐山实久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久钢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欢、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建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颖、被告唐山实久钢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礼军、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肖战鹏自2016年起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唐山丰润建源建筑安装公司与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系分包与总包关系。被告唐山丰润建源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唐山实久钢构有限公司为分包关系。2018年1月19日9时左右,在金马工业有限公司锅炉施工现场,原告方工作人员肖战鹏、肖俊栓、冯广杰三人为一组进行再冷管道保温作业。在9时10左右,被告工作人员在吊装过程中钢梁吊到大约3.5m处时,栓钢梁的链子突然展开,钢梁落地,受力钢丝绳强然回弹,直接将冷风管道处作业的肖战鹏扫落坠地,导致肖战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肖战鹏工友石强随即拨打110报警,滦县刑警队出警,并对当事现场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足以确定肖战鹏死亡原因和过程。可见,肖战鹏的死亡是由被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直接造成,被告应承担肖战鹏死亡的赔偿责任。经肖战鹏家属与原告方协商,在考虑肖战鹏家庭具体情况下,原告向肖战鹏家属赔付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在内等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建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是总包,实久钢构公司是分包,和我公司没有什么关系,具体施工是由实久钢构公司操作的。我公司认为赔偿和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唐山实久钢构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答辩人提出的其在金马工业有限公司锅炉现场施工的员工肖战鹏因答辩人侵权致其肖战鹏死亡的主张,应当由被答辩人提供诸如被答辩人承包了金马工业有限公司锅炉施工并具有相关安全资质、肖战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与肖战鹏家属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作出了相应的赔偿、答辩人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答辩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被答辩人与肖战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肖战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作保险范围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理应由社保基金进行赔付。但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及时申报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作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及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为员工购买社保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如果公司为员工办理社保或者申报工伤,致使工伤员工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由公司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该种侵权损害赔偿完全是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所致的法律后果,不能转嫁由第三人承担。且现行法律并没有任何条文规定单位在申报工伤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其与肖战鹏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肖战鹏家属赔付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在内等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远远高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出的金额。被答辩人以此协商的金额向答辩人追偿,完全是被答辩人与案外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诉讼。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与案外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9时30分左右,肖战鹏在金马工业有限公司锅炉施工现场进行再冷管道保温作业过程中从10米高的冷风管道坠地身亡。此事故经滦州市公安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
肖战鹏死亡后,其父肖自轩、母周金荣、妻子石绍娜、长女肖欣依、次女肖欣妍、长子肖宗泽与冯占省签订了赔偿协议,由冯占省一次性赔偿上述权利人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00万元。该款现已付清,其中50万元系权利人为冯占省出具的收条,其余50万元系上述权利人为原告出具的收条。
另查,原告济南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2018年10月5日原告出具关于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任命冯占省为滦州市(原滦县)有限公司高温超高压煤气发电项目保温标段(合同编号UEC-Z170=F-08)之保温项目经理,负责执行江苏长强项目保温标段合同内容之保温项目,鑴保温项目实施的人员组织领导和质量、安全控制。对保温标段项目的质量、安全、费用和进度全面负责。
原告认可肖战鹏系其单位工作人员。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原告认可肖战鹏系其单位工作人员,并主张自2016年开始在其单位工作,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作保险费,上述单位的职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肖战鹏系在工作时间、原告承包的工作场所、为完成原告指派的工作死亡,应为工亡。其亲属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未按上述规定为肖战鹏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由其单位负担。故原告支付肖战鹏亲属的赔偿款是基于与肖战鹏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负担的工伤(亡)赔偿。该部分损失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人出现工伤(亡),用人单位能否向第三人追偿没有明确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肖战鹏亲属的赔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向肖战鹏亲属支付的赔偿履行的是工伤(亡)赔偿义务,法律没有以赋予其向第三方请求的权利,其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0.0元,由原告济南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凡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