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建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南台村南丰韩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永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山,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道(天津市先锋建筑材料制品厂内)。
法定代表人:宁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辉,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天津市三丰商砼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芦淮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国兴,总经理。
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建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三丰商砼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金隅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两审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金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且程序违法。对违约金不认可,在本行业中资金往来发生困难,违约金一般是不付的。
金隅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合理合法。
三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源公司没有对三丰公司提出上诉请求,对三丰公司担保责任不应审理。
金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建源公司支付金隅公司货款946332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333080元,以及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三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源公司、三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金隅公司(出卖人)与建源公司设立的坤拓东方嘉苑(四期)项目部(以下简称建源公司项目部)(买受人)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坤拓东方嘉苑四期项目,并约定了产品编号及其单价,货款计算方式为合同货款总额=签收数量×单价;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前办理小票结算,12月30日前付总产生砼款的50%,春节前付至总砼款75%,余款2016年5月30日前分批付清;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应向出卖人支付按照延期付款总额日千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合同买受人处有廉建会签字,并盖有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金隅公司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13日供货6985.7立方米,发生货款2146332元,建源公司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此后,建源公司项目部向金隅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内容为“截止2017年9月30日,我司共计欠贵司到期货款2146332元。现我司正式承诺如下:一、我司在2017年10月25日前支付1146332元;2017年11月25日前支付5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500000元。……三、若我司逾期支付的,贵司有权就全部债权一并收回,且我司向贵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如下:以全部砼款2146332元为本金,以2016年5月30日为起算时间,以日0.04%为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2015年8月10日,三丰公司向金隅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金隅公司与建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建源公司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到期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三丰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金隅公司可直接向其主张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且三丰公司同意按合同未付款项的0.4%/天向金隅公司支付违约金。
诉讼过程中,金隅公司称建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支付货款120000元,建源公司项目部是在2017年10月出具的还款承诺函。
庭审后,金隅公司提交违约金计算明细一份,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305587元。
该院认为,金隅公司与建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金隅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建源公司项目部签收货物并出具还款承诺函确认欠款事实,其应按时支付货款,因其未按时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项目部由建源公司设立,属于建源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其法律责任应由建源公司承担,故金隅公司有权要求建源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约定,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建源公司在还款承诺函中做出的承诺,该院对金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三丰公司的责任问题,担保函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是2016年5月30日,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即至2016年11月30日届满。金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三丰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未举证证明建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已征得三丰公司同意,故三丰公司依法免除对建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院对金隅公司要求三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建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46332元,并支付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305587元,以及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57元,由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4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建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0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本案中金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约定,也符合建源公司在还款承诺函中做出的承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建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违约金不应支付等主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建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孟璐
审判员 路 诚
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东升
书记员朱茜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