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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23民初1116号
原告:肖自轩,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滑县。(死者父亲)
原告:***,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死者母亲)
原告:石某,女,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死者妻子)
原告:肖某1,女,201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死者长女)
法定代理人:石某。
原告:肖某2,女,201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死者次女)
法定代理人:石某。
原告:肖某3,男,201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死者长子)
法定代理人:石某。
上述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马佳欢: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根,总经理。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建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双,执行董事。
原告肖自轩、***、石某、肖某1、肖某2、肖某3与被告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建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肖自轩、***、石某、肖某1、肖某2、肖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肖战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29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死者肖战鹏,男,汉族,1992年1月3日生人,户籍地址河南省滑县,身份证号××。自2016年一直在济南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唐山地区工作至今。被告唐山丰润建源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系分包与总包关系。
2018年1月19日9时左右,在金马工业有限公司锅炉施工现场,济南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丰润建源建筑安装公司正在交叉施工。济南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肖战鹏、肖俊栓、冯广杰三人为一组进行再冷管道保温作业。在9时10分左右,被告唐山丰润建源建筑安装公司在吊装过程中钢梁吊到大约3.5米处时,栓钢梁的链子突然崩开,钢梁落地,受力钢丝绳强烈回弹,直接将冷风管道处作业的肖战鹏扫落坠地,导致肖战鹏当场死亡。可见,肖战鹏的死亡是由被告唐山丰润建源建筑安装公司操作失误直接造成,被告唐山丰润建源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肖战鹏死亡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山丰润建源建筑安装公司人员全部逃避,现场不见人影,没有主动施救。由死者工友石强拨打110报警,由滦县刑警队出警,滦县刑警队对当事现场有关人员全部进行笔录,该笔录和尸表报告都能证实上述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唐山丰润建源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可推卸责任的任何理由。被告唐山丰润建源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系分包与总包关系,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肖战鹏的死亡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6489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81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适宜误工费用5000元,共计829197元。
肖战鹏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戏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死者肖战鹏系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死亡,该案可能涉嫌安全事故,现公安机关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均未作出事故及死亡原因结论,另原告肖自轩、***、石某、肖某1、肖某2、肖某3在未申请工伤认定前提下直接提起诉讼,故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自轩、***、石某、肖某1、肖某2、肖某3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