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5民催3号
申请人***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金融街9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于2018年4月2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持有的号码为3130005229357859,出票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到期日为2017年8月21日,票面金额为50000元,付款行为潍坊银行开发支行,出票人为潍坊华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德物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持票人为***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200元,由申请人***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庆胜
审判员 李爱伟
审判员 韩 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