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5民初1975号

原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军安小区1栋6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祥,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金融街96-1号。

法定代表人:刘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杰,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蔺健喜,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乐亭县。

原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与被告***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建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委托代理人曹宇、王金祥,被告***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杰、蔺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6.4万元;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被告原因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5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唐山市乐亭县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开工日期、施工面积及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后如期入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依约定给付了原告工程款527万元,但后续被告应当依工程进度给付的工程款及增项工程款却迟迟没有给付原告,时至今日已经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06.4万元。另,施工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其施工义务,但被告长时间无法向原告提供施工材料,原告被迫停工待料,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应当就其原因使工程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项损失经原告核算为85万元。原告就上述情况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基本情况为:2018年10月24日,甲方***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唐山市乐亭县201#-214#楼(不含212#),工程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其中包含各种机械、模板、木方、架子管、卡扣、顶丝、跳板及各种辅材,焊条为甲方提供),劳务分包单价:660

—3—

元/平方米。因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包含了建筑辅材等,属于原材料购销,不符合劳务合同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承包范围变更为201#、202#、205#、206#、207#、208#、209#、210#、211#、213#乙方按本工程图纸设计要求完成主体二次结构及部分零星工程(乙方施工内容不包含所有的门窗、防水、内外墙涂料及扣除保温人工费)。203#、214#由甲方另外发包,不再由乙方施工。合同施工面积:13502.78平方米;劳务分包含税单价444.53元/平方米,劳务分包含税总造价约为600万元(劳务3%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付工程款情况说明:(1)2019年2月1日甲方拨付人工费至乙方对公账户3077410元;2019年2月3日甲方拨付人工费至乙方对公账户100000元;2019年4月1日甲方拨付人工费至乙方对公账户100000元;2019年5月31日拨付农民工预储金共计1057507元;2019年8月21日拨付农民工预储金共计950000元;2019年12月12日拨付劳务费至乙方对公账户11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拨付**劳务工程款5394917元;2019年已开具增值税劳务发票5284917元。(2)2020年初因*****劳务非法挪用工程款,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多次到乐亭县上访投诉,被告公司经与乐亭县协商及相关法律规定先行垫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欠各施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从被告公司未结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扣除。被告公司发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赵树益零工班组104400元、张海涛镶瓦班组

—4—

315000元、韩越赵万**木工班组200000元、马丙利木工班组178400元、贾洋水暖电班组40000元、阚志国钢筋绑扎班组19800元,本次先行垫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共计857600元。(3)2020年5月29日乐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承建乐亭县项目中未按劳务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者劳动报酬,乐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下达劳务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人社劳监罚决字[2020]第007号)。2020年7月17日乐亭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给被告公司出具关于暂时冻结*****劳务服务员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的建议函(乐治农薪办{2020}3号),文件主要内容: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请被告单位按合同约定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核实工程量及劳务工程款,并先行垫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各施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金额以未结清的劳务工程款为限。(4)2020年5月初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到乐亭××保障监察大队书面投诉,被告公司经与乐亭县协商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先行垫付发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拖欠各施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于2020年8月22日发放农民工预储金,张海涛班组400000元、李红厂班组300000元、赵树益班组214700元、贾洋班组140000元、陈洪民技术员33960元、田宝庆吊车22800元、高成柱班组24980元、曹印儒6300元、张宇伟班组250000元,本次先行垫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共计1392740元。综上所述,被告公司累计支付**劳务公司劳务

—5—

报酬及垫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总计7645257元,根据合同规定已远远超出合同价款,被告公司保留要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超支工程款的权利。**劳务公司所主张的因被告原因延误工期的事实不存在,其未如期完成劳务,完全是因其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的,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其不能投入应有的工人数量从事作业,从而导致工期延误,造成被告整体完工的时间顺延,势必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劳务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对已完成的劳务成果亦未进行最后的验收及核算,现**劳务公司不具备索要劳务报酬的事实及法律条件。被告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由是原告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资质,另双方签订的也是劳务分包合同,故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综上所述,**劳务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被告***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唐山市乐亭县201#-214#楼(不含212#);工程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其中包含各种机械、模板、木方、架子管、卡扣、顶丝、跳板及各种辅材,焊条为甲方提供)”;承包范围为,“按本工程图纸设计要求完成主体二次结构室内外土建工程及外墙保温、散水(乙方施工内容不包含所有的门窗、防水、内外墙涂料)”;劳务分包单价:660元/平米;付款方式为,

—6—

“1.(201#-214#)共计13栋楼,二层全部封顶甲方付给乙方劳务分包总工程款的20%。(但因甲方资金不是及时到账的情况下可能延误7-10天,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进度完成施工,则甲方应按实际完成量支付工程款项)。2.本工程为三层框剪,按合同3层封顶,经双方协议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价款伍佰二十万(含二层封顶给付的20%,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进度完成施工,则甲方应按实际完成量支付工程款项)。3.合同剩余款项待工程施工进行按进度给付(工程各单项施工完毕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95%,待工程分户验收完成支付剩余5%工程总价款)。4.本工程如有变更增加工程面积,增加部分三层封顶后按增加部分总造价的60%付款,剩余40%随工程进度付款。”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并由原被告双方的代表王金祥、张振宇签字。后原告入驻合同约定工地进行劳务工作。2020年5月29日,乐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就乐亭浩森尚府项目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人社劳监罚决字【2020】第007号),内容为“本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对你(单位)在承建乐亭县项目中未按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单位)有下列违法事实:未按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改正。我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六条第ー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七十五

—7—

条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主要证据有:调查询问通知书及回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回证。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乐亭支行,账号:04×××22。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ー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没许可证编号:02070012”。2020年7月17日,乐亭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暂时冻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的建议函》(乐治农薪办【2020】3号),内容为,“***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22日、7月2日韩越班组、贾洋班组、程金生、王可宏、张宇伟班组等105名工人投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拖欠2019年2月-2020年7月在乐亭县项目中拖欠105工人工资242.04195万元,我局已受理立案展开调査。据初步调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到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书面投诉。根据国办发[2016]1号、冀政办[2016]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等相关文件规定,请你单位按合同约定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核实工程量及劳务工程款,并先行垫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各施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金额以未结清的劳务工程款为限,并将工资发放表报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备案。鉴于*****劳务服务有限公

—8—

司有被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对其劳动用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为防范化解社会领域劳资矛盾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充分履行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管职责,防止该公司再次发生拖欠工资行为,建议你单位暂时冻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解冻时间另行通知。”原被告劳务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尚未完全完工,仍在建设中。原被告均于庭审中提交加盖双方公章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原告提交补充协议为复印件(称原件在被告处),日期为2019年1月13日,合同尾部由被告经理张善民手下标注“此合同原件留在博宏房地产公司,需核实”,内容为“本工程总面积约18500平方米(203#、214#地下部分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工程单价税后660元/平米,工程总造价:12210000元。”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为原件,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内容为“1.合同施工面积:13502.78平方米。2.劳务分包含税单价444.53元/平方米,劳务分包含税总造价约为:600万元。”另,原告提交一份王金祥与张振宇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未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内容为:因税务原因得改动合同,改的合同准用于税务,不能用于结账,结账用原合同为(2018年10月24日、2019年1月13日)为准,决算原合同生效。另经查,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报酬5394917元(其中5284917已开具发票)。本案庭审中,被告称自2020年初已经另行垫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2250340元,原告当庭认可125万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劳务工

—9—

程款及数额是多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劳务分包项目名称、工程范围、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但未约定劳务分包项目的总工程量及总价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提交补充协议一份,均为对劳务分包项目的总施工面积、单价及总造价的约定,但数差距巨大,且双方争议较大、互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已经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亦存在较大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206.4万元,应举证证明该主张。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在乐亭县的主持下,已垫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2250340元,即除已付原告工程款5394917元外,另就该项目劳务付农民工工资款2250340元,该数额已经超过原告所述的工程劳务价款总量。原告主张部分款项并非给付到其施工班组农民工,但双方均未能提交双方备案认可进驻涉案工地施工的班组名称、工人名单及数量、工作日志、考勤表,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对完成的工程劳务量进行随时确认。原告庭审中提出对原告在合同约定工地工作的工程进度完工量进行鉴定,鉴定要求并不具体明确,且难以实际操作,并且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按实际完工进行造价审计鉴定,双方对鉴定的项目不能达成协商一致,故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及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亦是企业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企业合同行为的基石,兼具道德性规范和法律强制性规范,原被告双方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双方虽存在争议,但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和条件,且争议不必然导致合

—10—

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条款及行业习惯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本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平等协商解决后续问题。原告举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克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厉 婕

书 记 员 郝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