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军安小区1栋6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金融街96-1号。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5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可知,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时将案由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改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2020年11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的工程量清单一份,并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同意对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重审中应当组织双方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同时,被上诉人主张为上诉人先行垫付了320万元左右工人工资,上诉人不认可,重审中亦应查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数额以便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5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 丽
审判员 安丽艳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