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25民初2558号
原告:***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金融街9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79139325XX。
法定代表人:蔺树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54639134B。
法定代表人:张永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41165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唐山市京唐港玫瑰嘉苑工程塔式起重机垂直吊装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唐山海港开发区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机械型号、质量要求等相关条款,如期完成了该项目,工程完成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起重机租赁费为4116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向被告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邮政部门经实地送达后,发现原告提交的被告住所地错误,联系电话系空号,故被告信息不明确,原告***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