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双桥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4民初2738号
原告:唐山双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金融街96-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唐山双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双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双桥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971755.6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自2019年7月31日起,以155.565吨钢材为基数,按每吨钢材每日加价10元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乐亭县浩森尚府一期项目工程。2018年11月8日,被告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并由“负责人******;***签字,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约定了钢材价款、履行地点、垫资回报、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原告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为浩森尚府小区工地供送钢材,由被告***验收。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了钢材结算对账单,2019年8月12日***给付原告42000元。截止起诉时尚有欠款未给付,故而纠纷成讼。
被告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1.实际***是从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乐亭浩森尚府一期项目工程中承包了部分工程项目,2018年11月8日以被告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因后期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拨付工程款,造成原告钢材款不能按约定支付,原告所起诉的拖欠钢材款数额属实,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原告诉请第2项,这种计算方式对滞纳金约定过高,因为原告并没有在合同中写明单价,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根据银行利率计算,每日加价10元的计算方法远超实际损失。
原告唐山双桥商贸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卖出方(甲方)是唐山双桥商贸有限公司,买受方(乙方)是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钢材用于乐亭浩森尚府一期201#-214#(不含212#)项目,被告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行政章、被告***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该合同第一条第二项,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为验收与签单收料员,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第三项、第八条,证明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包含的垫资回报金额为29217.48元;第九条违约责任,证明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包含的违约滞纳金335443.92元(2019年7月30日之前),被告***对其计算标准及方法予以认可。
2.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主体。
3.销售单10张。证明原告方送的钢材吨数。
4.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2019年7月31日,由两个公司负责人***与***签字并按印确认应付款额、已付款额、垫资回报额、违约金额,以及垫资回报、滞纳金的起止时间;证明诉请第一项、第二项。
被告***对原告唐山双桥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全部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的签字都是***本人所签。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借用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建设乐亭浩森尚府一期201#-214#(不含212#)项目,2018年11月8日***作为被告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唐山双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同时,被告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负责验收与签单收料。合同约定了钢材价款、履行地点、垫资回报、违约责任等条款。2019年7月31日,***作为被告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唐山双桥商贸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了钢材款及付款明细对账单(应付款1673892.23元,已付款1024798元,垫资回报29217.48元,违约金335443.92元)。经结算,合计为1013755.63元。2019年8月12日,被告***刷卡给付原告42000元,尚欠971755.6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钢材买卖合同》由唐山双桥商贸有限公司和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两公司间购买钢材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作为合同中约定的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验收与签单收料员,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能够证实买卖合同双方对欠付卖方款项数额的认可,因此应由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此款给付原告。唐山双桥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供应的钢材确已用于乐亭浩森尚府一期201#-214#(不含212#)项目,而***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受益人。故***应与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钢材款607094.23元、垫资回报29217.48元、违约金335443.92元(2019年7月31日之前),合计人民币971755.63元的给付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钢材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第九条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乙方自愿承担同期货款的违约滞纳金,按每吨钢材每日加价十元计算******;。二被告迟延给付钢材款等给原告唐山双桥商贸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但合同约定违约滞纳金1555.65元/天明显偏高,已远超过欠付钢材款607094.23元在2019年7月31日后迟延履行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利率问题中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二被告应以607094.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给付原告唐山双桥商贸有限公司违约滞纳金。被告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唐山双桥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971755.63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被告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唐山双桥商贸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31日起,以607094.23元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违约滞纳金(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唐山双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8元,减半收取6759元,由被告唐山博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作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