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京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尚某、丁某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9民初3232号
原告:尚某,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孟凡悦之母。
原告:丁某,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丁烨之父。
原告:汤艳玲,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丁烨之母。
原告:孟某1,女,201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系孟凡悦、丁烨之女。
法定代理人尚某,本案原告,系孟某1祖母。
法定代理人丁某,本案原告,系孟某1外祖父。
原告:孟某2,男,201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系孟凡悦、丁烨之子。
法定代理人尚某,本案原告,系孟某2祖母。
法定代理人丁某,本案原告,系孟某2外祖父。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立,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明,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满永,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京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纪庄村。
法定代表人:解立占,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红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光,公司员工。
原告尚某、丁某、汤艳玲、孟某1、孟某2与被告***、***、唐山京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并作为原告孟某1、孟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与其他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满永、被告京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红宇、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丁某、汤艳玲、孟某1、孟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孟凡悦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373393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丁烨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09522元;3、判令被告赔偿尚某经济损失23208.28元;4、判令被告赔偿孟某1经济损失21051.4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277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7日,***驾驶***和唐山京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车在遵化市遵宝线柴王店路段与孟凡悦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孟凡悦及其车上人员丁烨二人死亡,他人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凡悦及其车上乘员尚某、孟某1无责任。本案中,孟凡悦死亡产生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扶养人(孟某1、孟某2)生活费679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丁烨死亡产生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扶养人(汤艳玲)生活费1159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尚某产生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728.2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孟某1产生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51.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孟凡悦、丁烨每人增加3000元的误工损失,尚某、孟凡悦、丁烨、孟某1每人增加交通费1000元,孟某1的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不清,***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两个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准确。因丁烨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仅有评估报告,没有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应由保险公司和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
被告京通公司辩称,被告京通公司只是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在2016年12月1日京通公司已经将车辆转让并交给被告***,依据侵权法规定,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核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按期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涉及刑事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孟凡悦与丁烨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女孟某1、长子孟某2。丁某与汤艳玲系夫妻关系,系丁烨父母。尚某系孟凡悦之母。
原告提供的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记载2018年7月7日20时10分,***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柴王店路段,与由北向南孟凡悦驾驶×××小型轿车载乘丁烨、尚某、刘浩、孟某1、孟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孟凡悦当场死亡,丁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尚某、刘浩、孟某1、孟某2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结合本院调取的此次交通事故卷宗,被告***的调查笔录,亦证实了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车辆失控、驶入逆行,撞击正常行驶的孟凡悦驾驶的×××小型轿车,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孟凡悦驾驶的机动车虽超过了核载人数,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被告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偏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京通公司提供的抵账协议,被告***予以认可,且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被告***称其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是×××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是被告***所雇佣的司机。×××号货车在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
原告尚某、孟某1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赔偿孟凡悦、丁烨的死亡赔偿金104000元。
关于孟凡悦、丁烨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孟凡悦、丁烨的火化证明书、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孟凡悦于1987年9月2日出生,于2018年7月7日死亡。丁烨于1988年9月28日出生,于2018年7月7日死亡。孟凡悦系河北省城镇居民,其夫妻二人住所地为城镇,且双方在同一事故中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死亡,因此孟凡悦、丁烨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2人为1221920元;丁烨的被扶养人有其母汤艳玲,系河北省农村居民,1956年9月20日生,在丁烨发生事故时61周岁,丁烨同辈为兄妹两人。孟凡悦与丁烨生育的长女孟某12015年2月28日生,长子孟某22017年9月21日生,在孟凡悦与丁烨发生事故时分别为3周岁、未满1周岁,丁烨均负担二分之一扶养费,分别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丁烨的被扶养人为多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因此丁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60972元(20600元×15年+20600元×3年÷2人+10536×4年÷2人)。孟凡悦被扶养人有孟某1、孟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339900元(20600元×15年÷2人+20600元×18年÷2人);二人丧葬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65266元;原告主张处理孟凡悦与丁烨丧葬等事宜产生交通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交通费系处理交通事故、丧葬等合理必要开支,本院酌定二人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处理孟凡悦与丁烨丧葬等事宜产生误工费6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误工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日的证据,本院酌定以三人三日为宜,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577元(23384元÷365天×3天×3人)。本案肇事司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号车辆的行驶证、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孟凡悦,该车辆经鉴定造成损失为70679元,开支鉴定费2100元。
关于原告尚某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交的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尚某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227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为4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交通费系合理必要开支,本院酌定300元。
关于原告孟某1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交的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孟某1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74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为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交通费系合理必要开支本院酌定300元。
本院认为,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的第13028112018000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凡悦、丁烨、孟某1、孟某2、尚某、刘浩、张福顺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事故发生在被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活动期间,其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已赔付的款项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由被告京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丁某、汤艳玲、孟某1、孟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赔偿原告尚某、丁某、汤艳玲、孟某1、孟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71773.68元,扣除已赔付的104000元,再赔付136777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尚某、丁某、汤艳玲、孟某1、孟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55元。由原告尚某、丁某、汤艳玲、孟某1、孟某2负担1170元,由被告***负担1688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16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秀青
人民陪审员  张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李长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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