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京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旺泰林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唐山京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25民初1097号
原告:天津旺泰林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林村4栋底商2号。
法定代表人:付安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领,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京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纪庄村。
法定代表人:解满国,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1月9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海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旺泰林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京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天津旺泰林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安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领,被告杨文艳及其与被告唐山京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民、被告唐山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旺泰林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天津旺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山京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424298.8元、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唐山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日,原告天津旺泰林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京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承建承德市隆化县御水卧龙湾一期项目,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该工程系被告唐山京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唐山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一部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于2016年1月6日签署工程结算单。被告唐山京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2016年3月5日内付清全部劳务费。2016年6月26日,被告唐山京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卧龙湾项目部出具对账证明,证明尾欠劳务费5212884元。截止2016年9月8日,尚欠劳务费4424298.8元。按照相关约定,被告应当自2016年3月6日起按月息2%支付4424298.8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按日千分之一支付4424298.8元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唐山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发包方,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还款,故被告***亦应与被告唐山京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山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唐山京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京通公司)辩称:双方应按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对于项目部负责人***、潘中和出具的相关对账手续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并付清剩余劳务费。原告所分包的工程尚未经质监部门验收,未经最后决算,存在质量问题,京通公司已将大部分劳务费支付给了原告,下欠部分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在还未到履行期限;2、原告起诉的数额有误,截止到起诉之日,劳务费经会计结算数额为4346750元;3、不认可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理由是开发商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未给付,截止现在,原告仍占用被告S-9、S-10底商300多平米,未退还给被告。
被告唐山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盛兴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约定,盛兴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原告诉状中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盛兴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盛兴公司与京通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京通公司(一、四标段)应于2014年11月30日全部竣工,盛兴公司根据乙方京通公司的发票支付所完成工程量7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后,双方共同确定结算金额后六个月内付至总金额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现工程还没有竣工,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应付75%的工程款1.47598687亿元,截止2017年4月,我公司实付1.5396924679亿元,已经超付6370559.79元。原告把盛兴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依据,如果有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应当承担应付未付的责任,而不是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原告(乙方)天津旺泰林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唐山京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京通公司将其承建的隆化御水卧龙湾一期项目中部分楼房的土建、装修等工程劳务扩大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工期、价款、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价款的支付方式、完工结算、质量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四条为合同价款的支付,该条第2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比例按照总承包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同时间执行;……完工结算满足第十五条款的要求后15日内付至95%,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并付清剩余全部劳务费。乙方收到工程款时同时提供收款收据。”第十五条为完工结算,第1项约定“乙方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工程达到标准后15日内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收到结算书30日内审核完毕,按照第十四条的约定结算工程款。”第十六条为质量保修,约定乙方应履行业主与甲方所签订保修合同中承包范围的有关分包工作内容保修的责任并承担相应费用,保修期不低于1年。前述工程完工后,天津旺泰林公司代表付安金与唐山京通公司代表***于2016年1月6日共同签署隆化御水卧龙湾一标段结算单(天津旺泰林),确认该标段工程总造价24193564元。2016年1月17日,唐山京通公司作为承诺单位、***作为承诺人共同承诺:“现根据与天津旺泰林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隆化县御水卧龙湾小区一标段工程劳务合同》之尚未履行部分劳务费(约650万元)。我唐山京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重承诺如下:1、在2016年元月29日前支付230万元;2、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3、在2017年4月31日前支付保证金120万元。以上付款时间如延迟付款我愿意承担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及相关法律责任和一切后果。”2016年6月26日,被告唐山京通公司卧龙湾项目部出具对账证明,确认至2016年6月25日,尾欠天津旺泰林工程款5212884元。本案庭审结束后,唐山京通公司及***再次与天津旺泰林公司进行对账,对账结果为,截止2017年5月9日,唐山京通公司尚欠天津旺泰林公司工程款4346750元,唐山京通公司卧龙湾项目部重新出具对账证明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由原告劳务分包的楼房尚未经竣工验收和备案,但已交付使用,部分业主已经入住。隆化御水卧龙湾一期项目的建设方为唐山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盛兴公司单方统计,盛兴公司给付京通公司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75%,但未确认具体尾欠数额。至开庭之日,原告仍占用被告底商约300平方米尚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隆化御水卧龙湾一标段工程结算单、对账证明、承诺书,被告***提供的S-9、S-10底商被原告占用的照片,被告唐山盛兴公司提供的一、四标段工程款说明及拨款情况清单、2013年7月18日盛兴公司与京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天津旺泰林公司与被告唐山京通公司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已经核对清楚,并无争议。京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346750元至今未付之事实清楚,原告请求京通公司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天津旺泰林公司代表付安金与京通公司代表***于2016年1月6日共同签署隆化御水卧龙湾一标段结算单,确认该标段工程总造价24193564元,标志着双方对原告劳务分包的该标段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此后,京通公司与***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付款,不违背法律规定。***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中签字,且当庭认可与京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京通公司关于因工程未经质检部门验收,所欠工程款未到履行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占用被告底商未退,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承诺书中承诺按日千分之一付息的标准,应予保护。利息自京通公司2016年6月26日第一次出具对账证明确认尾欠款数额的次日起计算。原告与京通公司所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关于自2016年3月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有砌筑、木工等作业分包资质,被告京通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唐山盛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隆化御水卧龙湾项目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土建、装修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系正常的劳务分包,不属法律禁止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原告要求盛兴公司与京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京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天
津旺泰林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34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山京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4346750
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95元减半收取21097.5元,由被告唐山京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德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鹏飞
附页:
一、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着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着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用42195元。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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