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景林,男,194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苓,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巨长乐,男,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双亮,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叩柱,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良,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上述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昆,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城内小南关。
法定代表人:王文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双亮、王新苓、巨长乐、***、杨叩柱、张进良、***、赵景林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6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双亮、王新苓、巨长乐、***、杨叩柱、张进良、***、赵景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部分证据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法律规定。
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包括答辩人所在的建筑企业,在上世纪70年代曾经在农村大量招收合同工,至80年代末,其中许多人回到了农村,恢复了农民身份,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各上诉人曾经是答辩人的合同工。在答辩人处无法找到各上诉人档案材料,上诉人离开答辩人处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所称当时回家属于待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各上诉人多年未要求上班,说明也认可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诉请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现主张的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会发生,是有存在历史原因造成的,各上诉人不在答辩人处工作后,当时有关法律并不健全,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生活费用,以及养老金属于当时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孙双亮、王新苓、巨长乐、***、杨叩柱、张进良、***、赵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各原告生活费共计139336元;3、依法判决被告自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按河北省全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退休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景林、王新苓、巨长乐、孙双亮、杨叩柱、张进良原在河北省文安县工作,其中原告***、赵景林、王新苓、巨长乐、孙双亮于1975年均与河北省文安县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明确上述原告为建筑工程队合同工,期限至七五年十二月底止,期满解除协议,不经计划部门批准,不准中断和续订。河北省文安县现为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与原告***、***、赵景林、王新苓、巨长乐、孙双亮、杨叩柱、张进良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以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为准。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上述原、被告当庭诉辩及***等八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八原告***、***、赵景林、王新苓、巨长乐、孙双亮、杨叩柱、张进良原与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赵景林、王新苓、巨长乐、孙双亮、杨叩柱仅能提供其与河北省文安县于1975年3月签订至1975年12月止的合同工协议书,其提供的1980年河北省文安县革命委员会工业局职工升级报批明细表、合同工登记表,亦显示该表中人员为合同工,而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回家待业,等待通知上岗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八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八原告所主张的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各原告生活费共计139336元及依法判决被告自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按河北省全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退休金八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按河北省全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退休金的诉讼请求,均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故对八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景林、王新苓、巨长乐、孙双亮、杨叩柱、张进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景林、王新苓、巨长乐、孙双亮、杨叩柱、张进良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明、收据等证据,法庭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颁布,1995年1月1日实施,之后我国才建立起来社会保险制度,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1995年之后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故其要求被上诉人依据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标准支付其养老退休金及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双亮、王新苓、巨长乐、***、杨叩柱、张进良、***、赵景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双亮、王新苓、巨长乐、***、杨叩柱、张进良、***、赵景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刚
审 判 员 李绍辉
审 判 员 崔玉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振辉
书 记 员 祁诗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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