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

河北航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辖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航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深泽经济开发区西环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彦芹,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城内小南关。
法定代表人:王文庄。
上诉人河北航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5民初1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北航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管辖原则。二、双方的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服务合同关系;首层安装技术指导只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主义务,显然不能以此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技术指导行为发生地。三、一审裁定适用管辖原则与一审案由之间不匹配。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本案,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上诉人河北航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5民初176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外墙保温材料供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购保温材料用于大城县商贸嘉诚二期项目,现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供应的材料不符合质量标准,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为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提起的诉讼,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大城县,故大城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张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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