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

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3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益津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公达,男,1993年7月9日出生,系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城内小南关。
法定代表人:王文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顺心,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系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文安建筑公司)因与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盛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1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增加判决霸州盛达公司给付文安建筑公司工程款利息5041192元,诉讼费由霸州盛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文安建筑公司与霸州盛达公司2019年的对账表及工程结算书未体现2019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对文安建筑公司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利息主张未予支持显属不当,况且,对账表已明确注明系进度款。二、上诉人与被上签订的补充付款协议对主体工程付款期限及利率做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该协议支付利息。
霸州盛达公司辩称,不同意文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文安建筑公司引用的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普通的买卖合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存在巨大差异,合同履行周期长,履行过程中的变化多,双方不可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工程价款履行,一定存在诸多变更,因此双方会在结算时将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变更统一梳理确认,确认的金额即最终金额,按照文安建筑公司的说法,对账单没有体现逾期付款责任,因此文安建筑公司有权另行主张,那么对账单也没有体现各类工程变更及违约扣款,我公司也应有权追究,工程结算与对账就失去了意义。
霸州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文安建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文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文安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该结算书不是霸州盛达公司出具或确认的,结算书上的成本部印章不是霸州盛达公司的印章,罗言长也不是霸州盛达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余签字也都不是上诉人员工或授权代表签字。2、文安建筑公司不能合理解释结算书与对账单的差额。二、罗言长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1、案涉工程款最终应由罗言长承担,罗言长对本案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1月19日之前,霸州盛达公司由罗言长控股98.1%;2017年1月19日之后,霸州盛达公司由北京顺碧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顺碧公司”)占股51%,罗言长占股49%。而案涉两份工程合同的签署时间(2014年3月26日、2016年3月1日)均在顺碧公司与罗言长签订《霸州市盛达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2017年1月18日)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2017年1月19日)之前。与文安建筑公司签署案涉工程合同的是顺碧公司入股前的、由罗言长控制的霸州盛达公司。根据《霸州市盛达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案涉工程款无论是作为“未披露债务”还是作为“形成于股权转让前的债务”,都应由罗言长承担。因此,如果霸州盛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工程款,则霸州盛达公司或顺碧公司将以本案判决为依据起诉罗言长追偿,罗言长作为案涉工程款的最终承担人,对本案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案涉工程始终由罗言长实际管理,只有让罗言长参加诉讼才能查清事实。根据文安建筑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在2016年6月已完成验收,早在顺碧公司入股霸州盛达公司之前。根据文安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有罗言长的人名章),案涉工程的结算也是由罗言长确认的。即,案涉工程的招标、签约、施工、验收、结算都是由罗言长控制的霸州盛达公司完成的,相关事实也只有罗言长最清楚。本案多项基本事实尚未查清,关键证据(《结算书》、《对账表》)的真实性尚未查明。罗言长作为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发包人权利义务的实际管理人,对于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必须参加诉讼。3、霸州盛达公司与罗言长不共享信息和立场,罗言长应独立参加诉讼。罗言长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和工程款的最终承担人,应当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顺碧公司入股时,罗言长未移交相关资料,霸州盛达公司的许多工程资料与银行账户还在其控制之下;文安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罗言长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协助应诉。且顺碧公司与罗言长之间已产生重大分歧,包括本案在内的诸多议题双方已无法正常沟通,故霸州盛达公司无法通过争取罗言长协助的方式独自完成答辩。现在的霸州盛达公司不清楚案涉工程合同的履行情况,连已付工程款金额都无法核实。如果法院在罗言长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径直作出生效判决,则不能排除罗言长在被追偿时不认可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款金额,甚至拿出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据的可能性。届时则会产生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完全没有必要的诉累。将罗言长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其参加二审,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还能一次性审清相关事实,优先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避免外部纠纷受到内部分歧的干扰,有利于上诉人积极履行生效裁判。
文安建筑公司答辩称,1、我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上面有霸州盛达公司方经理王贺通的签字,有法定代表人罗言长的手章,还有其成本部的印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且与我方提供的付款对账表相吻合,因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可以确定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罗言长与霸州盛达公司的另一个股东的合作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也与我公司无关,因此霸州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96308.7元及利息(以1659630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9日至付清之日,2019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为7522128.6元,现要求为5041192元)违约金不再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DDC-HYTJ-2014-10),发包方:霸州盛达公司,承包方:文安建筑公司。工程名称益津华苑小区4-8#楼,地下车库(普通、人防)、沿街商业工程,工程地点为霸州市,合同工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金额为131347156.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主楼结构封顶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全部完工后并经甲方及监理初验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且符合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工程质量维修承诺的相关规定后无息拨付。另原被告在合同附件1中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的质保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在两年保修期满后扣除甲方垫付维修金后,14天内一次性付70%保修金,五年期满后14天内付清余款。
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华苑小区二期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霸州盛达公司,乙方文安建筑公司,甲方欠付乙方的3617万元工程款自2015年1月1日1起支付乙方利息,单利月息1%,在此期间甲方支付的工程款,相应的本级及利息随之减少。
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SDDC-TXTJ-2016-002),发包方:(甲方)霸州盛达公司,承包方:(乙方)文安建筑公司,工程名称霸州益津华苑小区泵房及消防水池,工程地点为霸州市益津华苑小区,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及现场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内容(不含降水、挖土、回填、通风、消防、设备)。承包方式为按施工图纸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暂定总价160万元(按实际结算为准),工期为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进场开始公共垫层,支付10万元,工程主体完工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全部付清。质量保修期如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另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被告霸州盛达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出具付款对账表,并加盖霸州盛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写明“华苑4-8#总包工程应付金额进度款133000422.7元,已付金额117218114元,未付金额15782308.7元;华苑小区泵房及消防水池工程合同应付金额进度款1545000元,已付金额731000元,未付金额814000元。截止2019年8月9日未付款项总计16596308.7元。”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内容为“工程名称益津华苑小区4-8#、地下车库(普通、人防)、沿街商业工程,成本管理部审核值133145422.7元,承包单位文安建筑公司盖章,审核人霸州盛达公司成本部盖章;工程名称华苑小区泵房工程,成本管理部审核值1550000元,承包单位文安建筑公司盖章,审核人霸州盛达公司成本部盖章。”
原告文安建筑公司与被告霸州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冀1081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9日对账表实质上属于双方之前的权利义务结算,该对账表确定的被告未付款总计16596308.7元,未注明是工程款本金,亦无确定利息数额,应当认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拖欠工程款利息要么被告已经还清,要么原告已经放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6596308.7元及利息(以16596308.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河北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霸州盛达公司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0民终22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重审应予以查明,文安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于2019年8月20日签署的工程结算书及2019年8月9日签署的付款对账表金额不同,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审查。文安建筑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为此提交了2015年7月8日由经手人庞永新出具的欠条,重审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本案的关联性依法进行审查,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裁处,裁定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1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被告加盖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本部章予以确认及付款对账表中加盖被告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院确认被告霸州盛达公司下欠原告文安建筑公司工程款16596308.7元(不包括未到支付节点的质保金)。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数额与付款对账表中数额不一致,原告主张工程结算书中“益津华苑小区4-8#”工程中有290万元防水工程其中的5%即145000元作为质保金未到期,“华苑小区”泵房工程中10万元防水工程中5%即5000元作为质保金未到期,两者合计15万元,正是工程结算书与付款对账表相差的数额,法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文安建筑公司主张按照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因2019年的工程结算书及付款对账表是对之前原被告间债权债务的计算,其中未体现利息,原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对债权债务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2019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霸州市益津商贸有限公司的欠条,原告主张系被告霸州盛达公司关联公司出具,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6596308.7元及利息(以16596308.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霸州盛达公司提交《霸州市盛达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证明霸州盛达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最终应由罗言长承担。文安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我方认为该合同书签订的双方均为霸州盛达公司的股东,可以随时签订任意的合同,这种合同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我方是与霸州盛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此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而言,我方只能向霸州盛达公司主张权利,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文安建筑公司与霸州盛达公司于2019年8月9日的工程结算书及付款对账表是对之前双方债权债务的计算,并未体现利息,双方盖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文安建筑公司主张结算书之前的利息未予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盛达房产公司上诉主张与文安建筑公司签署案涉工程合同的是顺碧公司入股前、由罗言长控制的霸州盛达公司,根据《霸州市盛达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案涉工程款应由罗言长承担。本院认为,霸州盛达公司与罗言长及顺碧公司签署的《霸州市盛达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文安建筑公司与霸州盛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文安建筑公司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现依据合同约定向霸州盛达公司主张工程款项,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签署的结算书及对账表,支持文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66元,由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1378元,由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7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史纪红
审 判 员 赵志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宗发
书 记 员 孙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