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

***、***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6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城内小南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文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文安建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文安建筑之间已经形成长期稳定的无固定劳动关系,文安建筑并未解除或终止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文安建筑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相应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八位申请人均是经过批准进入到文安建筑处工作长达10一30年。(二)非因申请人本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未能正常上班工作,该事实经时任文安建筑经理的三位证人出庭证实,足以反映当时的情况。原审法院并未对证言作出认定,是错误的。(三)劳动关系的状态始终存在,原审法院并未对目前的劳动关系状态作出直接认定,原审法院应当责令文安建筑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状态,举证责任在文安建筑。(四)申请人与文安建筑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文安建筑公司应当向各申请人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和退休待遇。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文安建筑提交意见称,八位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八位申请人未能提交1995年之后与文安建筑之间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文安建筑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文安建筑依据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标准支付其养老退休金及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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