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84民初1612号
原告:***,女,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祥,河间市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汝敬,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学海,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毅荣,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1309846746846720。
法定代表人:王静,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苏毅荣、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钱学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祥、张建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汝敬、被告钱学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毅荣、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9000元。事实与理由:苏毅荣承包了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盛世名邸楼房施工工程,***分包了苏毅荣承包的其中12号楼、13号楼的主体工程,自2016年11月13日,我跟随钱学海到***分包的楼房施工工地做现场清理工作,2016年11月18日下午下班前,我放工具时从一楼摔倒负一楼受伤,被送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跟随钱学海或受钱学海指派到***分包的楼房做现场清理工作。假定原告在此做过清理工作,其摔伤与工作无关,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钱学海辩称,钱学海不应负赔偿责任,钱学海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在事发前苏毅荣找到钱学海,让钱学海帮忙找几个干活的工人,钱学海就把原告等人找来,苏毅荣把找来的几个干活的交给了***,他们干什么工作钱学海不知道,原告等人的具体工作是苏毅荣和***负责,也不是钱学海为原告等人开工资,钱学海不具备法律的赔偿责任。
被告苏毅荣辩称,我是姜利军聘用的主管工程的经理,该工程是姜利军2014年7月3日从中亚承包的,原告起诉我主体是错误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代表姜利军于2015年将名邸12号、13号主体之外的部分零活发包给了***,***用没用原告我不清楚,也与我没有关系。如果有赔偿责任的话,也应由***和其他人承担,与我无关。
被告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盛世名邸B区楼房于2014年7月3日发包给姜利军,一切事务与我无关。姜利军又将工程主体之外的部分承包给了***,***用没用原告打扫卫生我不知,也与我无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姜利军承包了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盛世名邸楼房施工工程,***分包了苏毅荣承包的其中12号楼、13号楼的主体工程。自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钱学海等人到***分包的楼房施工工地做现场清理工作,2016年11月18日下午下班时,原告放工具时摔伤,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811.84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者及接受劳务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现场清理工作,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是由其发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有安全保障和安全注意义务,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劳动条件,原告***在工作结束后放置工具时摔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苏毅荣称其是姜利军聘用的主管,其代表姜利军将盛世名邸12号楼、13号楼主体之外的零活发包给了***,但被告苏毅荣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姜利军之间的关系。被告苏毅荣与被告***之间签定的劳务合同中约定:“施工现场严禁55周岁及未成年人进入,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原告摔伤时已63周岁,依据以上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被告***称其给原告及其他清理工人每天100元工资,证人证明清理工人每天80元,其余的部分是钱学海的收入,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钱学海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对于被告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公司的责任,原、被告各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的伤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为: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共计668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100=2600元;营养费90天×50=4500元(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比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每日为52409÷365=143.6元,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3元×26天×2人(依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7467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是26天,出院护理期为64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为64×(19779÷365)=3468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对误工费的主张不再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抢救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16×10%=1907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8316.84元。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于自身安全亦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的损伤其自身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且被告***雇佣原告只有几天的时间,被告***因雇佣原告所受利益相对较少,综合本案考虑各方面因素,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70990元并未超出原告主张的99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毅荣、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38元由原告***负担319元、被告***负担81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