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6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间市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山,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学海,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边建军,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毅荣,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钱学海、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毅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未能够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明其工资是由上诉人发放的证据,并且更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雇佣关系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假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1)上诉人承包名邸12、13号主体之外的部分零活。在2016年11月18日之前13号楼的清理工作已经完工,并且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苏毅荣交工,不需要进行清理工作。而需要进行清理工作的是上诉人承包的12号楼主体,即使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雇佣,其受伤的地点是在13号楼的主体部分,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并不是在工作地点,其受伤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非工作时间,因此其受伤与上诉人无关,通过被上诉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其是在工作之外的时间发生事故,因此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非工作时间,其受伤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损失应自行承担。3、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钱学海、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应该与被上诉人钱学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从两人的身份信息可以看出两人系同村乡亲关系,在本案中是被上诉人钱学海雇佣的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其应该是用工单位,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承担。
***答辩称:1、上诉人***分包了盛世名邸12号、13号楼工程,***在盛世名邸12号、13号楼从事清扫工作,***受伤后第一时间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派人将***送往医院,这一系列行为说明是上诉人雇佣***在该工地工作,上诉人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上诉人称是钱学海雇佣了***不是事实,钱学海只是介绍***到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从事清扫工作。3、***到13号楼存放工具并未超出工作场所范围,***的工作场所范围是12号、13号楼,13号楼的清扫工作并没有完工,***与一起清扫楼房的另一名人员一直在13号楼存放工具,在13号楼存放工具是上诉人同意和认可的,不存在违章行为。4、***在下班前存放工具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因存放工具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受伤。
钱学海答辩称:我是应苏毅荣的要求为其找一个清理施工现场的人员,我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9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利军承包了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盛世名邸楼房施工工程,***分包了苏毅荣承包的其中12号楼、13号楼的主体工程。自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钱学海等人到***分包的楼房施工工地做现场清理工作,2016年11月18日下午下班时,原告放工具时摔伤,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811.84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者及接受劳务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现场清理工作,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是由其发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有安全保障和安全注意义务,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劳动条件,原告***在工作结束后放置工具时摔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苏毅荣称其是姜利军聘用的主管,其代表姜利军将盛世名邸12号楼、13号楼主体之外的零活发包给了***,但被告苏毅荣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姜利军之间的关系。被告苏毅荣与被告***之间签定的劳务合同中约定:“施工现场严禁55周岁及未成年人进入,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原告摔伤时已63周岁,依据以上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被告***称其给原告及其他清理工人每天100元工资,证人证明清理工人每天80元,其余的部分是钱学海的收入,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钱学海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对于被告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公司的责任,原、被告各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的伤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为: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共计668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100=2600元;营养费90天×50=4500元(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比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每日为52409÷365=143.6元,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3元×26天×2人(依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7467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是26天,出院护理期为64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为64×(19779÷365)=3468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对误工费的主张不再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抢救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16×10%=1907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8316.84元。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于自身安全亦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的损伤其自身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且被告***雇佣原告只有几天的时间,被告***因雇佣原告所受利益相对较少,综合本案考虑各方面因素,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70990元并未超出原告主张的99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毅荣、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举证、质证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38元由原告***负担319元、被告***负担819。
二审审理中,原审被告苏毅荣主张是其将钱学海等几个负责清理工作的人员介绍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钱学海等人是通过苏毅荣介绍过来的,钱学海也在其承包的工地负责清扫工作,被上诉人***受伤当天确实是在12号楼干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承包了盛世名邸12号、13号楼部分工程,认可被上诉人钱学海、***均在其承包的工地负责清理工作,并认可被上诉人***受伤当天确实在12号楼干活,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时13号楼的清理工作已经完成,并且已经交工,不需要再进行清理,需要清理的是12号楼,并主张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但上诉人对其主张的13号楼已经交工不需要清理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13号楼的清理工作已经完工,将清理工具存放在13号楼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是在非工作地点受伤。关于受伤时间,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在当天清理工作结束后存在工具时受伤,存放工具属于一天清扫工作结束后的收尾工作,也应当属于清扫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是在非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存在工具时不小心摔倒受伤,对自己所受伤害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40%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陈素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