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津01执恢字44号
申请执行人许风明。
被执行人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曙光北侧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许风明与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4)一中执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现本案已经执行完毕,申请人许风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