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金牛区宏福来建材商贸部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6民初9511号
原告:金牛区宏福来建材商贸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经营者:匡海苹,女,藏族,1983年3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小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牛区宏福来建材商贸部(以下简称宏福来商贸部)与被告**、*新兵、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福来商贸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董新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福来商贸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1、支付货款647728元;2、以6477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亚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合同加盖中亚公司项目部印章,**、***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铁杉花旗木材一批,并约定了规格、单价、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27日、11月6日、15日、21日、23日、27日、12月3日、12日分9次向河间市第一幼儿园项目部运送总价款为997728元的铁杉花旗木材,均有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作为依据。2014年11月13日**、***签署《结算单》,确认货款总金额为997728元。至2017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7728元,违约金201897元,且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曾辉未应诉答辩。
董新兵辩称,1、涉案工程由中亚公司承建,中亚公司“福源A区项目部”印章,应该是真实的;2、***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付款责任由中亚公司承担;3、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4日开始计息;4、***与**不存在合伙关系,付款责任应由**负责处理,中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中亚公司辩称,1、原告曾于2017年起诉中亚公司,亦由法院判决,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案不再审原则,属程序错误;2、中亚公司从未购买原告方的木材,**、***与中亚公司无任何关系,涉案工程亦与中亚公司无关;3、**、***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中亚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宏福来商贸部(供货方)提交《木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尾部购货方处加盖有“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福源A区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另有**、***签字,供货方处加盖宏福来商贸部印章,无合同签订日期。该合同约定由供货方向购货方供应铁杉花旗木材,由购货方支付货款,并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违约,违约方需每天以本合同合计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另一方”等内容。
2014年11月13日,宏福来商贸部(供货方、乙方)与**、***签订“未付木方款结算单”,确认供货总金额为997728元,备注“此款应在2014年12月23日付清以上货款,如未能付清按合同违约责任执行。”该结算单的***填写“‘甲方’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河间市第一幼儿园(项目部)”;尾部甲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名,乙方负责人处有XX国签名。
宏福来商贸部提交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为高天成、**、***等人签名,均无中亚公司印章。
2017年2月,宏福来商贸部来院起诉中亚公司,要求中亚公司支付货款647728元及违约金。本院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川0106民初987号民事判决,认为宏福来商贸部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中亚公司存在购销关系(买卖关系),驳回宏福来商贸部的诉讼请求。宏福来商贸部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8月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终9991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买卖合同关系而言,宏福来商贸部主张中亚是其所称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因此应由宏福来商贸部对该主张举证证实。从宏福来商贸部所举证据看,首先,所有证据均未加盖中亚印章;其次,《木材购销合同》购货方填写为“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幼儿园项目部”,所盖印章为“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福源A区项目部”,签字人员为“**、董新兵”;《结算单》签字人员是**、***;《送货单》签收人员先后分别为高天成、**、万永忠等;《代扣协议》内容为**、***欠XX国材料款等。中亚否认存在“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福源A区项目部”及该项目部印章、以及**等人代表中亚。宏福来商贸部未举证证实中亚曾使用过“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福源A区项目部”印章及该项目部的存在,也未举证证实上列证据中的签字人员与中亚存有关联,因此应由宏福来商贸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宏福来商贸部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6年9月,**、***向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起诉中亚公司、***,要求给付劳务费,并赔偿损失。2016年12月,该院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木材购销合同》、结算单、送货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起诉书、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宏福来商贸部签署《木材购销合同》及《结算单》等,***来商贸部建立买卖关系,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虽然《结算单》确认欠货款997728元,但宏福来商贸部自认截至2017年9月18日,尚欠货款647728元,故**、***应向宏福来商贸部支付货款647728元。**、***未在约定期限2014年12月23日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从2014年12月2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宏福来商贸部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主张自己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付款责任由中亚公司承担,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
宏福来商贸部、***主张中亚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依法应由宏福来商贸部、***承担举证责任。从宏福来商贸部、***所举证据看,首先,所有证据均未加盖中亚公司印章;其次,《木材购销合同》购货方填写为“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幼儿园项目部”,所盖印章为“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福源A区项目部”,签字人员为“**、董新兵”;《结算单》签字人员是**、***;《送货单》签收人员先后分别为高天成、**、万永忠等。中亚公司否认存在“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福源A区项目部”及该项目部印章、否认**、***等人代表中亚公司。宏福来商贸部、***未举证证实中亚公司曾使用过“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福源A区项目部”印章及该项目部的存在,也未举证证实上列证据中的签字人员与中亚公司存有关联,因此应由宏福来商贸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当事人与本院(2017)川0106民初987号案件当事人,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9991号案件当事人不同,因此,中亚公司认为宏福来商贸部构成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牛区宏福来建材商贸部支付货款6477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64772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金牛区宏福来建材商贸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负担(此款金牛区宏福来建材商贸部已垫交,**、***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金牛区宏福来建材商贸部)。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