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茜,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肃巨龙农业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富康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盛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甘肃巨龙农业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7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中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结算错误。2017年4月23日的结算单只是实际工程量的确认,并不表明中泰公司已实际完工和交工,在上述单据形成时中泰公司对案涉工程有部分未完工,也未交工和进行验收,至今案涉工程因中泰公司不提供验收资料导致无法验收,使***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案涉工程未完工、未验收,一审认定中泰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依据,判决支持中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泰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龙物流公司述称,案涉纠纷发生在***与中泰公司之间,与巨龙物流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巨龙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中泰公司工程款150000元,承担违约金9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51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合计194100元;2.判令***支付中泰公司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发包方)与中泰公司(承建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泰公司承建***的甘肃巨龙物流港宾馆消防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施工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泰公司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4月23日,中泰公司和***对该消防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酒泉巨龙物流港宾馆消防工程结算单》,载明:“2017年4月15日下午与甲方田总核定并确认酒泉巨龙物流港宾馆建筑面积为435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消防工程款按照70元/平方米结算。1.工程款:4356平方米×70元/平方米=304920元;2.扣除款:4920元(水电费、垃圾清理费、装修配合费);3.实际工程结算价为: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期间,***于2015年4月7日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泰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结算,确认实际工程价款为300000元,***未按约足额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责任,故对于中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中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9000元,根据严格责任原则,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中泰公司主张的2017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5100元,未超过该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利息,确定按照年利率3.85%予以支持。***辩称中泰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消防工程验收材料,且工程尚未实际完工,因双方已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向中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理由,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又辩称因案涉宾馆已退回第三人巨龙物流公司,第三人因消防工程未实际完工而未向其支付部分价款,该纠纷是基于***与第三人巨龙物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利息351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1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4年6月10日,巨龙物流公司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巨龙物流公司将案涉宾馆出卖给***,总价14980000元,***交付定金500000元,剩余房款由***用加气块抵顶。后因***无法按合同约定供应加气块抵顶房屋价款,2017年12月11日,双方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双方在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宾馆已由***移交给巨龙物流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中泰公司2017年4月23日形成的结算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中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结算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案涉宾馆已由***移交给巨龙物流公司,可以证实此前中泰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移交给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泰公司向***转移交付案涉工程之日即为工程竣工日期,***主张案涉工程未完工交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由此可知,组织验收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作为发包人,应在案涉消防工程竣工后依法及时组织验收,其主张应由承包人中泰公司进行验收无法律依据。因***与中泰公司2017年4月23日形成的结算单明确记载了工程量、单价、扣除款及实际结算价,且有***的签字和中泰公司印章,该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主张该结算单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与事实不符。因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款结算,***以中泰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和中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项中约定:“甲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因双方已于2017年4月23日进行工程款结算,***至今未向中泰公司付清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一审判由***向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条款,如有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违约而产生的经济责任。”***未向中泰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经济责任,中泰公司主张***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中泰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中泰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超过合理期限,应予准许。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确定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一审按照中泰公司主张的6%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欠付工程款利息具体计算如下: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3254.45元(150000元×4.75%÷365天×679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9日的利息为13658.22元(150000元×4.25%÷365天×782天),以上利息合计为26912.67元(13254.45元+13658.22元)。对于2021年10月1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仍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7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71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0月9日前的工程款利息26912.67元,并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被上诉人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1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3091元,由上诉人***负担2966元,被上诉人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蔺春辉
审判员  赵建兵
审判员  毛伟俭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高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