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宏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8962162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该公司副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2024875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宏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7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被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735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押金3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出具了30万元的收款收据,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30万元押金,况且30万元押金数额巨大,被上诉人不可能是以现金支付,在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提交相应的转账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仅以收款收据就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30万押金,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案涉工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且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案涉工程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更不应承担利息。被上诉人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停工退场,构成合同违约。且被上诉人承包工程为建筑安装消防工程,该工程需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现案涉工程未经消防部门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又违约在先,案涉工程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更不应承担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泰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上载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所交纳的工程押金300000元,且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诉人虽辩解没有收到该款项,但与收据的内容不符,该辩解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认可收据上收款人“**”系公司的财务人员,该签字也是“**”亲笔书写,作为上诉人公司专业的财务人员,不可能在没有收到涉案款项时向被上诉人出具这样的收据,所以上诉人对该事实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了430000元的借款,该款项一审法院从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对此被上诉人与一审的意见一致。虽然被上诉人认为不应当从应付款项中扣减430000元,但被上诉人为了尽快执行涉案款项,减少诉累,所以并没有提出上诉,之后被上诉人将保留向案外人追索的权利。三、导致涉案工程未完工未经消防部门验收的责任在上诉人。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自身资金周转困难未按照约定时间向被上诉人付款,以及上诉人土建部分未完工造成部分消防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等原因致使消防工程未全部完工,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四、双方在2018年12月19日对被上诉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说明双方已经解除了之前签订的协议,故被上诉人无须再对未施工部分履行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0435.93元,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58567元,合计1069002.93元;2.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7日,原告兰州中泰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甘肃宏武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建筑安装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甘肃宏武公司委托原告兰州中泰公司对张掖财智广场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工程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电器火灾监控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喷淋灭火系统、水炮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通风系统及防火卷帘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为62400㎡;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合同价方式承包,包工包料。工程款的50%以房子抵押,房价以开盘价为标准;工程造价为52000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裙楼完按工程量一半的80%付款、主体完按工程量一半的80%付款、完工验收后按工程款一半的80%付款、余款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时,案外人**作为原告兰州中泰公司委托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2017年4月7日,双方签订《张掖财智广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施工人员须在2017年4月5日前进场施工,并组织专业人员与被告进行技术交底确保本项工程尽快竣工验收;2.被告在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3.原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后,被告于4月10日~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于4月30日至5月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5月30日至6月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8年12月19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1860435.93元。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7月14日,被告甘肃宏武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950000元,原告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并在诉讼时予以扣减;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签订合同委托人**支付“财智广场项目做消防工程借款”300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支付“财智广场项目消防工程款”400000元,支付手续费10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甘肃宏武公司给原告兰州中泰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兰州中泰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交来张掖市财智广场项目消防工程押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并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张掖财智广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甘肃宏武公司向原告签订合同委托人**支付430010元工程款是否对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甘肃宏武公司承建,案外人**在合同落款处以原告委托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并加盖原告兰州中泰公司公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委托案外人**代签合同的行为能够使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系对方代理人,而原告兰州中泰公司的意见由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合理信赖产生过程中存在过失,相信**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已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其完全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原告兰州中泰公司承担。故**代收430010元的工程款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60435.93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向***支付的950000元,再扣除被告向**支付的43001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0425.93元。 关于原告主张以910435.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的利息158567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如何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共44个月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应按2018年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应为76628元(480425.93元×4.35%÷12个月×44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且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押金3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为**社会主义公正、诚信的核心价值观,案涉押金300000元,被告理应退还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仅支持合法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宏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425.93元,承担利息76628元,合计557053.93元;二、被告甘肃宏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押金3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857053.9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121元,由原告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35元,由被告甘肃宏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86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押金30万元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审查,上诉人认可在2014年5月15日其公司财务人员**曾向**出具过押金30万元的收据,因签订合同时合同上公章是被上诉人的,所以收据上写了被上诉人,但辩称实际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故不应予以退还。本院认为,收据是企事业单位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的原始凭证,主要是指财政部门印制的盖有财政票据监制章的收付款凭证,系钱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书面凭证。即双方当事人之一的收取方收到钱或物后向给付方书写或提供的表示已收到钱物的“字据”。涉案押金数额较大,上诉人虽然辩称实际并未收到押金款,但在法庭询问上诉人在出具收据但实际未收到押金情况下是否向被上诉人或**主张要过押金时,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向**要过,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再主张过,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与日常交易惯例不符,其抗辩理由缺乏合理性且无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建筑安装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张掖财智广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均对工程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因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继续施工,故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并不在被上诉人,且双方已经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进行结算,上诉人以此为由作为拒付工程款条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1元,由上诉人甘肃宏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李 颖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