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7147号 原告: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2024875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甘肃**农业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飞翔路80号(航天公园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63908366C。 法定代表人:**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申请追加甘肃**农业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承担违约金9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51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合计194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酒泉市肃州区**物流港宾馆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同时合同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7年4月15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000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剩余款项15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案涉消防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验收,故对于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应当不予支持。案涉宾馆虽然最初由被告购买,但后又退回第三人**物流公司,现该公司未付清款项的原因系该宾馆的消防工程尚未验收。 **物流公司述称,2014年6月10日,其将案涉宾馆售于被告***,故案涉宾馆消防工程的发包人为***。2017年12月,其与***协商解除案涉宾馆的买卖合同,由其返还***购房款、装修价款、消防工程价款等,同时约定继续由***完成消防工程的验收备案,并提交相关的验收资料和消防资料。至2021年9月,被告***未完成上述约定事宜,其将剩余工程交由第三方完工,为此支出30余万元。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范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补充说明原告未按约向其提交施工资料,亦未按约完成火灾自动报警项目。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且印证了其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与其无关;2.原告提交的酒泉**物流港宾馆消防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实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300000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未实际完工,对该工程结算价款持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1、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案涉消防工程的宾馆属于第三人**物流公司,双方于2017年12月11日解除了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未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向其付清相应的款项。原告质证该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被告提交的**物流港3#楼宾馆材料清单一份,拟证实合同解除后已进行了实际移交。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与前款一致;5.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案涉消防工程未经验收,且已催促原告提交相关的消防工程验收材料,并明确了未完工部分。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制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明事实无异议。经审查,3-4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5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6.第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实2014年6月10日,其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由被告***占有使用。2017年12月11日双方解除了该合同,约定由其返还被告购房款,以及对经营期间的装修工程折价返还,同时约定由被告完成全部的消防工程及备案,并交付消防资料;7.第三人提交的整改意见、告知书及韵达快递单各一份,拟证实截至2021年9月,被告***仍未完成案涉消防工程的验收备案,亦未提交相关的验收资料,以及其将剩余工程交由第三方完成,花费30余万元。原告对6-7组证据质证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对方系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合同附件3《消防验收清单》印证了双方解除合同之前,原告已完成了案涉消防工程并已交付,工程验收系发包方的责任,与其无关。被告质证告知书其未收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上述6、7组证据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中泰公司(承建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甘肃**物流港宾馆的消防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施工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对该消防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酒泉**物流港宾馆消防工程结算单》,其上载明:“2017年4月15日下午与甲方田总核定并确认酒泉**物流港宾馆建筑面积为435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消防工程款按照70元/平方米结算。1.工程款:4356平方米*70元/平方米=304920元;2.扣除款:4920元(水电费、垃圾清理费、装修配合费);3.实际工程结算价为: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期间,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结算,确认实际工程价款为300000元,被告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00元,根据严格责任原则,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5100元,未超过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利息,本院确定按照年利率3.85%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交付消防工程验收材料,且工程尚未实际完工,因双方已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理由,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因案涉宾馆已退回第三人**物流公司,第三人因消防工程未实际完工而未向其支付部分价款,该纠纷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物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利息351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胜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