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6714号
原告: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2024875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中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67734599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中泰公司)诉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96675.52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7747元,合计534422.52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酒泉市××区住宅小区三期的消防通风工程,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6160000元,后增项部分为204346.52元,合计工程款为6364346.52元。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867671元的工程款,剩余496675.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兰州中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将位于酒钢中天城苑3期消防通风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金额为616万元;2.工程结算单(变更部分),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增项部分经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增项部分为204346.52元;3.(2022)甘0902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该份判决中已查明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分公司,建隆分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8日登记为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该工程消防已验收合格。以上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建隆公司酒钢中天城苑住宅项目二、三期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酒泉市飞天路以北、解放路以西、敦煌路以南;工程内容为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三期消防通风工程;施工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进场,工期和甲方进度同步,在合同施工期内,施工安装过程不能影响装修工程,施工质量不能影响总体消防验收,根据项目部进度计划同装修工程同步完工;承包形式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安装,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并通过消防部门的检查验收;本工程为大包干承包固定价,总金额为616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如甲方提出增减消防、通风工程量,甲乙双方应先确认工程量,经原设计单位和消防部门同意方可增减,费用按实际工程量签证及工程报价清单给予增减相应的消防工程款项;合同价款的付款方式:每月25-30日按工程实际进度验工计价,财物报销后次月5日-10日按验工计价费用的60%进行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在双方完善竣工结算资料后甲方应完成竣工结算,结算完毕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7%。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消防通风检测验收合格并发放《消防通风使用合格证》之日起贰年整。保修期届满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增项,增项部分经被告项目负责人***确认为204346.52元,故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364346.52元。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867671元的工程款,剩余496675.52元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兰州中泰公司与被告建隆公司酒钢中天城苑住宅项目二、三期工程项目部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兰州二建集团公司建隆分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8日登记为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因系欠付工程款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为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6675.52元。
二、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37747元。
以上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2元,由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乔
书 记 员 邓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