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

**、***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81民初1199号 原告:**,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 原告:***,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 原告:**,女,201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 法定代理人:**,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系原告**母亲。 原告:***,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湓城街道荆林街社区*********()。 原告:***,女,194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住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湓城街道荆林社区*********()iv>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7608XL。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交通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59989993J。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太平洋财保公司)、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电信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昌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九江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90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30日16时55分许,***驾驶赣G×××**号二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瑞昌市花园乡段由***正常行驶,案外人**驾驶的赣G×××**号小型普通私家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驶入左侧车道内与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案外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被害人***符合意外伤害致死的客观事实,被害人***生前系第三人九江电信公司的职工,根据第三人九江电信公司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及花名册中列明为被害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限额90万元,发生意外伤害时,保险是在有效期内的事实。被告南昌太平洋财保公司虽然受理了此案,但未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拒赔的书面通知,并且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未向投保人九江电信公司尽到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人九江电信公司就该福利待遇的保险免责条款内容未转告给受益人,故被告南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义务。现因被告南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履行该保险责任义务,原告特依法提起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南昌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九江电信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期限为2020年9月7日零时至2021年9月7日零时,我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当事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和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由于***的违法行为,我公司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二部分第四项之规定:被保险人存在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当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九江电信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民事诉状中陈述受害人***是我公司职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受害人***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分公司)的**人员。受害人***与瑞昌分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2015年9月22日受害人***与瑞昌分公司签订《电信**合同》,受害人***依据《电信**合同》从事电信业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电信**合同》予以履行。该合同期满后自动延续。另外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是由瑞昌分公司与受害人***家属商谈赔偿事宜,且受害人***家属与瑞昌分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二、受害人***是瑞昌分公司的**人员,九江各区、县**人员的投保(意外伤害险)都以我公司名义统一投保,2020年9月5日我公司为受害人***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9月7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户籍信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等,证明受害人***于2021年1月30日在瑞昌市境内301省道57KM+440M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意外死亡的事实,并证明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条件范围的事实;2.人身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被保险人名单(序号1058***)、企业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投保人九江电信公司为其职工***在南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保障金额90万元每人,太平洋财险南昌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二份、居住地证明等,、居住地证明等新林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并证明诉讼管辖地可选择瑞昌市人民法院;4.工作证明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与九江电信公司有劳动关系。 被告南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打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当事人***是无证驾驶,且驾驶达到报废标准车辆的事实;2.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与投保人电***分公司投保人申明签章,证明保险人对投保人关于保险条款中的加粗部分特别是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3.2019年10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到第三人处进行保险业务培训;4.九江电信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南昌太平洋财保公司的缴费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九江电信公司续保及在投保单上**的时间是2020年9月3日。 第三人九江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22日瑞昌公司与***签订的电信**合同与2021年瑞昌公司与***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瑞昌公司形成委托关系,是瑞昌公司的**人员。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1月30日16时55分许,案外人**驾驶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7KM+444M路段,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驾驶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案外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 ***生前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电信业务维护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章“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分公司的部分电信维护业务委托给*****,双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可能出现的争议均应按照委托法律关系处理;双方并不形成任何合同上或事实上的合资、合伙、劳动等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工作需要,***需要参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分公司通讯保障值班工作并进出其负责片区的用户小区进行线路维修。维护区域为:高丰-洪下-**-花园。 2021年2月7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分公司(甲方)与本案原告**、***(乙方)达成协议,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50000元赔补款给乙方,该款项甲方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乙方在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同意见,接受本协议书的内容,不再就此事件予以追究,并放弃包括劳动仲裁、诉讼、信访、对外宣传等权利,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诉求…。 自2019年开始,第三人九江电信公司统一为电信**人员在被告南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处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2020年9月6日,第三人九江电信公司继续为电信**人员在被告南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处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21年9月7日零时止,意外伤害每人保险金额为900,000元。***在上述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名单之列。2019年10月12日,被告南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到第三人九江电信公司处对第三人包括各县分公司在内的负责**人员参保统筹的相关人员进行了保险业务培训,培训内容涉及险种知识、常见的意外伤害、责任免除情况、索赔流程、赔偿金额的解析、案例介绍互动讨论及疑难解答等。 ***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女儿**。***的上述法定继承人向被告南昌太平洋财保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作为本案原告依法提起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人是否就“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满足以下三点要求:1.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2.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3.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1.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提供了诉争保险条款。第三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可以确认被告南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向第三人提供了诉争保险条款。2.保险公司是否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文字表述出现在“责任免除”一条中,以黑体字标注,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义务。3.保险公司是否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被告南昌太平洋财保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专门就第三人九江电信公司负责**人员参保的相关人员进行了保险业务培训,2020年第三人九江电信公司继续向被告投保同一保险,并在投保单上**确认保险公司已向其解释和说明了保险条款有关责任免除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南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尽到了对免除责任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南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湘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小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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