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与九江市八里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财政金融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429行初40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八里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财政金融局,住所: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诉被告九江市八里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财政金融局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九江市长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工程”设备及服务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JCS2019-JJ-G004)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告依法参加了九江市八里湖新区管理委员组织的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工程”设备及服务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投标),该项目评委会推荐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后因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对评标结果提出质疑,九江市八里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6月26日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了“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公告。原告对此不满意,于2019年7月10日向被告进行投诉,然被告于2019年12月7日作出了《关于九江市长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工程”设备及服务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JCS2019-JJ-G004)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是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参与招标行为的主体资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资质证明文件、授权书、转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符合招标文件中的规定的投标人资格要求; 2、中标项目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具备中标资格,历年来多次在九江市范围内的采购项目中中标; 3、《关于九江市长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工程”设备及服务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JCS2019-JJ-G004)投诉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否定了原告的中标资格,原告对该决定书有异议; 4、回复函,拟证明九江长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九江八里湖新区政府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单位,对原告提出的质疑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原告参加了九江市八里湖新区管理委员组织的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工程”设备及服务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投标),该项目评委会推荐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后因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对评标结果提出质疑,九江市八里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6月26日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了“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公告。原告对此不满意,向被告的招标代理单位九江长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提出质疑,九江长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回复函》,驳回了原告的质疑。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于2019年12月7日作出了《关于九江市长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工程”设备及服务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JCS2019-JJ-G004)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采购项目终止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作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并有总公司的授权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未明确分公司不具有参与投标的资格,在原告中标后又以原告是分公司为由而终止本次招标活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九江市八里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财政金融局2019年12月7日作出的《关于九江市长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工程”设备及服务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JCS2019-JJ-G004)投诉处理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九江市八里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财政金融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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