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3民初975号
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环通)。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天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公司采购。
被告:陕西中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建)。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环通诉被告陕西中建产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环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孙某1、被告陕西中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环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2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8-HTGL-CG-0906的《控制柜采购合同》,原告订货型号为碳钢喷塑1360*450*2000、15KW电热管的4台控制柜,单价3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120000元整。后原告又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控制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10台锅炉控制柜,货款共计212000元整。合同约定,被告逾期7天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视同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合同总额20%违约金,如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需赔偿至足额。自被告交付货物后,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控制柜在运行中故障频发,经与被告沟通,被告也派人维修处理,但控制柜的质量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导致被告交付的控制柜3台在运行中起火烧毁,1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法正常运行,以致用户供热被迫中止。因被告一直未能及时更换控制柜,在用户强烈要求下,也为了使用户顺利度过供热季,原告只能给用户安装以及更换新的控制柜,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中建辩称,新疆那台控制柜我们都去维修着,我们一直打电话维修,烧毁那台本来要给更换,但是原告后来一直没付款,所以就没给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7000元赔偿其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购买接触器的厂家出具的关于新疆库尔勒控制柜着火的分析报告,原告质证认为无加盖公章无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6日,原告陕西环通与被告陕西中建签订《控制柜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锅炉控制柜4台,并约定了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合同价款共计12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1、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订货款,乙方收到付款后开始生产。2、生产完成后甲方支付40%货款,乙方在收到货款24小时内,将柜体运送至交货地址,进行撬装式组装,并进行调试。3、厂内调试正常,甲方支付25%货款,并开始计算至质保期。控制柜与锅炉由甲方自行运往现场。4、质保期12个月,到期支付剩余的5%货款。5、货款以银行电汇或现金形式支付。6、乙方收到合同款金额超过总金额70%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货物质量保证期为货物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在质保期内,若因货物发生故障或质量的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派人处理,包括但不限于维修、更换、直至退货,乙方须在收到甲方通知24小时内给予回复并于48小时内安排人员到场,并在七日内解决,否则甲方有权要求退货。2018年11月1日,原告陕西环通与被告陕西中建签订《控制柜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锅炉控制柜10台,并约定了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合同价款共计212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1、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订货款,乙方收到付款后开始生产。2、生产完成后甲方支付40%货款,乙方在收到货款24小时内,将柜体运送至交货地址,进行撬装式组装,并进行调试。3、厂内调试正常,甲方支付25%货款,并开始计算至质保期。控制柜与锅炉由甲方自行运往现场。4、质保期12个月,到期支付剩余的5%货款。5、货款以银行电汇或现金形式支付。6、乙方收到合同款金额超过总金额70%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货物质量保证期为货物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在质保期内,若因货物发生故障或质量的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派人处理,包括但不限于维修、更换、直至退货,乙方须在收到甲方通知24小时内给予回复并于48小时内安排人员到场,并在七日内解决,否则甲方有权要求退货。合同第六条约定,5、在质保期内,如产品发生故障而停止运转,质量保证期自然顺延。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控制柜送至其指定地点。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支付货款36000元,2018年10月9日支付货款48000元,2018年11月2日支付货款63600元,2018年12月4日支付货款84800元,共计支付货款232400元。
后型号为碳钢喷塑1600*600*2060(H)15kw/根电热管48根、单价29000元的控制柜两台在使用过程中着火,导致无法使用;型号为碳钢喷塑1360*450*200015kw电热管、四根一组、共2组,单价30000元的控制柜两台在使用过程种烧毁。因上述控制柜在使用中出现问题,原告派人进行维修处理,产生交通、食宿费用1812.3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退还三台控制柜货款62300元并承担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环通与被告陕西中建签订的《控制柜采购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陕西中建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原告购买的控制柜在使用中出现着火、烧毁的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因货物发生故障或质量的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派人处理,包括但不限于维修、更换、直至退货,乙方须在收到甲方通知24小时内给予回复并于48小时内安排人员到场,并在七日内解决,否则甲方有权要求退货。”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三台控制柜货款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其支付货款比例70%,要求被告退还三台锅炉价款的70%即6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型号为碳钢喷塑1360*450*200015kw电热管、四根一组、共2组的两台控制柜已经烧毁,故不存在返还,型号为碳钢喷塑1600*600*2060(H)15kw/根电热管48根的控制柜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19000元,其中12000元为原告在其他公司购买两台控制柜的差价,不属于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7000元为其派人进行维修处理产生的费用,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交通、食宿费用的票据共计1812.3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两份《控制柜采购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由被告陕西中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货款623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1812.3元;
三、由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中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型号为碳钢喷塑1600*600*2060(H)15kw/根电热管48根的控制柜一台,由被告陕西中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拉回;
四、驳回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陕西中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元,由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媛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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