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华阴市鹏飞土石方工程队与陕西中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阴市鹏飞土石方工程队。 负责人:***,该工程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5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华阴市鹏飞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鹏飞工程队)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3)陕058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飞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飞工程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建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碎石供应量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鹏飞工程队尚有15111.96元的碎石料未向中建电力公司供应,该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中建电力公司于鹏飞工程队处购买特质碎石料,预付款为70万元。鹏飞工程队在中建电力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70万元预付款全部到账的情况下,已经预备了70万元的特质碎石料供中建电力公司使用。一审法院对碎石料的供应量认定错误,鹏飞工程队实际的供货量早已超出应供给数额,中建电力公司称未足量供给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鹏飞工程队违约错误。在该案中,鹏飞工程队并无违约,而是中建电力公司违约在先。合同约定的70万元预付款,中建电力公司仅到账50万元;鹏飞工程队在与中建电力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准备了70万元的特质碎石料,且该批碎石料属于针对中建电力公司工程的专用碎石料,无法用于其他用途,中建电力公司的行为不但构成违约而且造成了近20万元的碎石料浪费,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3、中建电力公司垫付的58400元系个人行为,与鹏飞工程队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中建电力公司曾为鹏飞工程队垫付58400元赔偿金,而事实并非如此。该笔费用的产生是由于中建电力公司私下与***沟通买卖碎石料导致的,在事发之后为挽回自身名誉才借鹏飞工程队之名解决此事,故不应由鹏飞工程队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认为鹏飞工程队员工转给中建电力公司***的28200与本案无关错误。在一审中,中建电力公司并未否认该笔转款的事实,只是对其中部分有异议,其称该笔款项中的8000元系罚款,但事实是鹏飞工程队与中建电力公司系合作关系,中建电力公司无权对鹏飞工程队的行为进行罚款,故该笔款项全部属于中建电力公司向鹏飞工程队公司的借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必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不但认定鹏飞工程队尚有货款未供给完成,还认定鹏飞工程队应承担中建电力公司提出的垫付赔偿金,基于此错误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中建电力公司辩称,1、鹏飞工程队与***签订运输合同,未给***支付运输费,导致***的司机找到项目部,站在基坑的边沿以生命威胁,给中建电力公司的形象造成损坏,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28200元中的8000元是倒运费,12000元是当时约定的回扣,剩余的几千元是请客花费。 中建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鹏飞工程队退还中建电力公司材料预付款余款82141.41元;2、鹏飞工程队赔偿中建电力公司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直接损失;3、鹏飞工程队赔偿中建电力公司因违约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6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截至2023年6月27日产生资金占用费为158122.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电力公司(甲方)与鹏飞工程队(乙方)于2022年3月21日签订了《碎石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供应级配碎石并送至西安市未央区××号线施工场地,碎石到场单价为91元/吨,自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乙方供货量在26000吨以内,根据业主方实际需求确定最终供应数量,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款70万元。2022年4月2日,中建电力公司支付鹏飞工程队石子订金人民币50万元,鹏飞工程队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和质量标准送级配碎石至西安市未央区××路××路××号线施工场地。2022年6月8日,因鹏飞工程队拖欠***的级配碎石料款事宜,***在施工场地闹事,经派出所调解,由中建电力公司垫付***58480元,该款中建电力公司可要求鹏飞工程队还款或用货抵款。鹏飞工程队业务员***给中建电力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写明事情经过。收条落款处有***、***及中建电力公司业务员***各自的签名和指印。2022年4月、5月间,***、***等转账给***计28200元。 另查明,鹏飞工程队、中建电力公司双方未对供应的级配碎石数量进行对账及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鹏飞工程队、中建电力公司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属有效合同。中建电力公司主张鹏飞工程队退还预付款82141.41元(含垫付***的58480元),因鹏飞工程队、中建电力公司双方未对供应的级配碎石数量进行对账及结算,中建电力公司诉称鹏飞工程队共计供货5234.49吨,合计人民币476338.59元。鹏飞工程队于庭审中答辩:“合同签订原告应预付70万,但实际只预付了50万,我方准备了70万货,给中建电力公司供货5328.44吨”。根据合同约定,碎石到场单价为91元/吨,鹏飞工程队供货5328.44吨,价值应为484888.04元,中建电力公司50万元预付款中尚有余额15111.96元。而中建电力公司垫付***的58480元,显然不包含在其50万元预付款内。***书写的收条上清晰载明,“今鹏飞工程队收到中建电力公司级配碎石预付款58480元”,鹏飞工程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送货数量超出了中建电力公司50万元预付款金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建电力公司主张鹏飞工程队退还预付款金额数为82141.41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金额数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并结合鹏飞工程队当庭答辩内容,中建电力公司预付款金额中尚有余额计人民币73591.96元(58480元+15111.96元)。鹏飞工程队、中建电力公司各自主张供货吨数有出入,其差额部分所产生的费用,待鹏飞工程队、中建电力公司进行对账及结算后,可另案处理。中建电力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鹏飞工程队因违约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每日按5‰计算,计158122.21元,因无证据证明鹏飞工程队违约,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中建电力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因无证据,亦不予支持。对鹏飞工程队辩称转账给***计28200元系回扣,***当庭并未对转账予以否认,其只是认为28200元中包含了货不合格并送错地方的8000元罚款,其余属实并认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因案涉《碎石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3月21日,该28200元转账时间为2022年4月、5月间,按照鹏飞工程队的说法,在70万元预付款尚未付足的情况下,而将28200元转回给中建电力公司,显然不符合常理,鹏飞工程队也未能提供该28200元系转给中建电力公司的证据,此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鹏飞工程队辩称中建电力公司垫付***的58480元系***个人行为,与鹏飞工程队无关的意见,因鹏飞工程队、中建电力公司签订《碎石采购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均系双方业务员***及***代表各自单位所为,二人均有理由相信对方的行为能够代表其单位,双方相互构成表见代理,均系职务行为(收条上载明“今鹏飞工程队收到中建电力公司级配碎石预付款58480元”)。故对鹏飞工程队辩称58480元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鹏飞工程队尚欠中建电力公司级配碎石预付款73591.96元,应予以退还。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鹏飞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建电力公司人民币73591.96元;二、驳回中建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3元,减半收取2451.5元,由中建电力公司负担1701.5元,鹏飞工程队负担750元。 二审中,鹏飞工程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鹏飞工程队一直要求中建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0万元的预付款以及鹏飞工程队继续要求给中建电力公司供货,但中建电力公司以料未用完及高考为由,不让鹏飞工程队供货。中建电力公司质证时称,其公司先付了50万元,50万元的料还没有用完,所以先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二审中,中建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王先生投诉我项目部拖欠运费事宜的说明》1份,拟证明:当时因鹏飞工程队拖欠司机的运输费没有付,导致司机用生命威胁,经过派出所调解,为给司机结付运输费,中建电力公司垫付了58400元的运输费,此事严重影响了中建电力公司形象,故中建电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鹏飞工程队质证时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中铁二十二局是此次事件的当事人之一,其没有处理运输费事宜,不符合事实,未经派出所调查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二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鹏飞工程队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证明其要求供货而中建电力公司不让其供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关于王先生投诉我项目部拖欠运费事宜的说明》,该说明系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地铁八号线施工总承包二标段项目五分部自行制作,而该项目部与中建电力公司存在案涉碎石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鹏飞工程队对该说明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双方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还约定,“供应数量及单价:1、乙方向甲方需供应级配碎石预计26000吨,根据业主方实际需求确定最终供应数量。2、碎石供应数量根据甲方工程进度需要而定。3、……。4、材料单价:碎石到场单价为91元/吨。自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且乙方供货量在26000吨以内,此单价不变。……。5、上述单价包括材料的出场价、运输费用、装卸费、燃油费、利润和保险费用等隐含的等项费用,该单价包括本合同明示和隐含的全部工作内容、责任、义务和风险。6、供应数量的确认:计量单位:吨,计算时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干燥石料(扣除含水量)过磅重量为准。” 还查明,2022年6月8日,鹏飞工程队的***向中建电力公司的***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华阴市鹏飞土石方工程队收到陕西中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级配碎石预付款伍万捌仟肆佰捌拾肆元整(¥58480元)货可抵款。事由:因华阴市鹏飞土石方工程队***未结清第三供料方***级配碎石料款今由谭家派出所调结由陕西中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华阴市鹏飞土石方工程队托欠***的级配碎石料款先垫付,若后期华阴市鹏飞土石方工程队和***不能按要求还款或用货抵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和华阴市鹏飞土石方工程队承担,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按每日千分之五向陕西中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费用。”***在该《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字,***在“付款人”处签字,《借条》左下方“见证人”处有“***”字样。 本院二审其余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由鹏飞工程队退还中建电力公司案涉碎石预付款73591.96元是否正确。本案中,双方对中建电力公司在签订案涉《碎石采购合同》后向鹏飞工程队支付了碎石预付款50万元,鹏飞工程队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和质量标准将案涉碎石送至合同约定的收料地点的事实均无异议,而对鹏飞工程队已送碎石的方量产生争议。一审中,中建电力公司主张鹏飞工程队已供碎石的方量为5234.49吨,鹏飞工程队辩称其已供碎石为5328.44吨,因双方对鹏飞工程队已供的碎石未进行对账及结算,一审按鹏飞工程队主张的已供碎石方量5328.44吨,乘以合同约定的到场单价91元/吨,认定已供碎石价值为484888.04元,该认定的方量虽与中建电力公司主张的方量不一致,但中建电力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依法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的认可。鹏飞工程队上诉称,其向中建电力公司已供应的碎石方量已超过50万元所对应的方量,一审认定其在50万元预付款中尚有价值15111.96元的碎石未供应错误,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可在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时,另行主张其相关权利。据此,一审认定鹏飞工程队在50万元预付款中尚有价值15111.96元的碎石未向中建电力公司供应正确,判决鹏飞工程队将该15111.96元退还于中建电力公司亦无不当。 在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分别以鹏飞工程队、中建电力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履行各自职责,一审认定其二人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一审依据2022年6月8日***向***出具的案涉《借条》的内容,认定***支付给案外人***的58480元为中建电力公司预付给鹏飞工程队的碎石预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妥。鹏飞工程队关于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鹏飞工程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前述《借条》出具后向中建电力公司供应了该58480元所对应的碎石,故一审认定其应将该58480元退还于中建电力公司正确。 关于鹏飞工程队上诉称一审认定其违约错误问题。经查,一审并未认定鹏飞工程队在案涉碎石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转账给***的28200元问题。因双方对此款项的性质争议较大,且该款项发生于个人账户之间,亦未注明款项用途,一审对此不予涉及,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鹏飞工程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华阴市鹏飞土石方工程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