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富商初字第2920号
原告:中宇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楼海权。
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4A-871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中宇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宇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中信银行)借款80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信银杭西贷字第000284号)。该合同贷款到期前,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申请展期。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西贷展字第000408号),合同约定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2012年10月29日,中信银行与原告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信银杭西保字第000408号),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以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及被告***、***个人名下所有资产向原告担保。后因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中信银行的借款本息,中信银行起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23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杭上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信银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判决原告对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追偿。2013年11月7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中划走17000元;2014年6月5日,又从原告账户划走1003315.2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020315.28元及利息。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杭上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生效判决书中的相关判决内容的事实。
2、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的相关情况的事实。
3、反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就原告为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作出反担保承诺的事实。
4、(2013)杭上执民字第1770号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就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执行通知的事实。
5、特种转账凭证及客户扣划通知书1份,证明2013年11月7日及2014年6月5日原告银行账户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扣划1020315.28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1年11月2日,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中信银行)借款80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信银杭西贷字第000284号)。该合同贷款到期前,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申请展期。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西贷展字第000408号),合同约定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2012年10月29日,中信银行与原告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信银杭西保字第000408号),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以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及被告***、***个人名下所有资产向原告担保。该《反担保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
二、因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中信银行的借款本息,中信银行起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23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杭上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信银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判决原告对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追偿。2013年11月7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中划走17000元;2014年6月5日,又从原告账户划走1003315.28元。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西贷展字第000408号)、中信银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信银杭西保字第000408号),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法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了相应的代偿款项,故原告由此取得向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及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在担保法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宇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020315.28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宇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83元,由被告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戚利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