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11执19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龙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仙佰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526578364。
法定代表人:施以乐。
委托代理人:陈明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90947783L。
法定代表人:楼海权。
申请执行人杭州龙磐石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111民初55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36556元,并支付该款到付清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3年4月3日到2013年12月21日以151274.2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3年12月22日始以436556元为基数,到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到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8219元、执行费8162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执行人经营情况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名下拥有浙AW××**、浙AW××**车辆,已被本院查封,尚未扣押到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3446.19元,已被本院扣划到账。截至目前,本案已执行到执行费8162元、诉讼费5284.19元,未执行到案款,暂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111执195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杜 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烨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