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503执异27号

异议申请人(第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二马路。

法定代表人:李宝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富丽总务处楼**楼**。

被执行人: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新世纪大路**。

法定代表人:徐立新,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林业局)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万宇公司对双鸭山林业局全部债权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双鸭山林业局称:***与万宇公司执行一案,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万宇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全部债权行为是错误的,因为异议人已经就与万宇公司的案件申请了再审,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没有最终结案,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异议人与万宇公司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能就本案之间进行结算,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冻结了此笔债权,将不利于异议人与万宇公司之间和解,将会带来更大的社会矛盾,可能造成不可弥补的社会影响。为此,请求解除万宇公司对异议人债权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双鸭山林业局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省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属于终审判决,因此万宇公司与双鸭山林业局之间的纠纷已经结案;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双鸭山林业局公司申请了再审,也不影响案件执行;三、如果双鸭山林业局与万宇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如何协商解决、怎样解决均不能成为阻却执行法院执行的法定事由;四、双鸭山林业局提出的执行异议超过了法定时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执行法律文书后,如有异议应在15日内向法院提出,本案中异议人在收到法院通知书后,没有在15日内提出,已超过了提出异议的期限。

被执行人万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4年8月4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双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万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整,利息2300965.93元。判后,万宇公司不服上诉到省高院,2015年7月3日,省高院作出(2015)黑高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4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6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执字第58-4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件由本院继续执行。在本院执行期间,(2013)双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借款本金390万元已全部执行完毕。

此后,万宇公司诉讼双鸭山林业局公司,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75民初1号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了万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宇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院,2020年9月10日省高院作出(2020)黑民终7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75民初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双鸭山林业局公司给付万宇公司补偿款3128242.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详见判决书)。

2020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黑0503执19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万宇公司在双鸭山林业局处全部债权(债权数额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5民终71号事判决书确认的本金3128242.20元及利息计算)

2020年11月12日***与万宇公司针对双方欠款利息部分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并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万宇公司将其对双鸭山林业局享有的债权(债权数额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5民终71号事判决,确认的本金3128242.20元及利息为准),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双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欠款利息。2020年11月23日,本院向双鸭山林业局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告知双鸭山林业局公司在十五日内向***履行对万宇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128242.20元及利息(利息按省高院判决计算)。此后,2020年12月15日双鸭山林业局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万宇公司对双鸭山林业局享有到期债权已经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万宇公司并同意用其享有的债权偿还欠***的借款利息。本院向双鸭山林业局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双鸭山林业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可以对双鸭山林业局强制执行。现异议人双鸭山林业局以其与万宇公司与之间纠纷没有最终结案、案件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为由,请求解除万宇公司对双鸭山林业局全部债权的冻结,无法律依据。尽管双鸭山林业局已申请再审,但在未经法定程序裁定中止执行或撤销原审判决前省高院的终审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为此,异议人双鸭山林业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光宇

审判员  颜庆亮

审判员  崔龙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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