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503执异14号

异议人(第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二马路。

法定代表人:李宝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168号富丽总务处楼3号楼304室。

被执行人: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新世纪大路269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林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双鸭山林业局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享有的债权进行部分抵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双鸭山林业局称:异议人在收到岭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503执异第27号执行裁定书后,经梳理发现在2013年8月7日,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作出了(2013)双林民初第20号民事判决,此判决已经生效,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人民币83.22万元,案件受理费10643.19元,据此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异议,申请抵消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金832200.00元,债务利息415787.92元,诉讼费10643.19元,总计1258631.11元。

异议人双鸭山林业局提供的证据有: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作出了(2013)双林民初第20号民事判决。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抵消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本案中,***对双鸭山林业局不负有债务,不存在适用债务抵消的前提条件。再者,双鸭山林业局无权向***主张万宇公司对其所负有的债务。二、双鸭山林业局对万宇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东丰县法院依据双鸭山林业局的申请,自2015年9月便查封了万宇公司4套房屋,价值一百多万元。双鸭山林业局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双鸭山林业局已无债权可供抵消。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鸭山林业局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应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提出。双鸭山林业局未在15日的除斥期间内行使其权利,故双鸭山林业局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丧失。综上,双鸭山林业局债务抵消的主张不成立。

被执行人万宇公司答辩称:一、双鸭山林业局在2013年8月7日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3)双林民初第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9月委托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对我公司名下房产进行查封,房产价值远远超过判决金额。因双鸭山林业局至今为止并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置拍卖,导致我公司与双鸭山林业局债务灭失一直无法实现。二、被查封房产在2015年,当地的房地产行情较好,如能对房产及时拍卖,双鸭山林业局的债权即得到了实现,我公司的财产损失也降低到最小。现当地房地产因新楼盘开发,导致房产行情低迷,老楼盘价额缩水,如现在进行拍卖处置,将导致我公司财产损失扩大,其中扩大的损失就是由双鸭山林业局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所以,我公司即不同意抵消双鸭山林业局与我公司之间的债务,更不同意抵消由于双鸭山林业局怠于行使权力所产生的债务利息。三、关于债务抵消时效性问题,双鸭山林业局应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10日作出判决后,及时提出抵消债务。现我公司已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该债权已归***所有,林业局无权对***主张抵消。四、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3)双林民初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是我公司与双鸭山林业局之间签订合同有效,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的是合同无效,为此我公司对双鸭山林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认可,即不应该承担该债务。

本院查明:2014年8月4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双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万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整,利息2300965.93元。判后,万宇公司不服上诉到省高院,2015年7月3日,省高院作出(2015)黑高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4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6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执字第58-4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件由本院继续执行。在本院执行期间,(2013)双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借款本金390万元已全部执行完毕。

在本案执行期间,万宇公司向双鸭山林业局提起民事诉讼,但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75民初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万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宇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院,2020年9月10日省高院作出(2020)黑民终7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75民初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双鸭山林业局给付万宇公司补偿款3128242.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详见判决书)。

2020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黑0503执19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万宇公司在双鸭山林业局处全部债权(债权数额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5民终71号事判决确认的本金3128242.20元及利息计算)

2020年11月12日,***与万宇公司针对双方欠款利息部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万宇公司用其对双鸭山林业局的债权(债权数额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5民终71号事判决,确认的本金3128242.20元及利息为准),抵偿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双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欠款利息。

2020年11月23日,本院向双鸭山林业局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告知双鸭山林业局公司在十五日内向***履行对万宇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128242.20元及利息(利息按省高院判决计算)。双鸭山林业局在指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给付义务。

2020年12月15日双鸭山林业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万宇公司对双鸭山林业局债权的冻结。理由是双鸭山林业局已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该债权具有不确定性。2020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20)黑05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双鸭山林业局提出执行异议。双鸭山林业局不服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1月6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5执复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双鸭山林业局复议申请。

此后,在本院执行期间,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划拨双鸭山林业局银行账户存款300万元,双鸭山林业局以此款为专项资金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黑0503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双鸭山林业局提出的执行异议。双鸭山林业局不服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6月8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5执复2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双鸭山林业局复议申请。

2021年6月30日,双鸭山林业局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3)双林民初第20号民事判决,确认双鸭山林业局对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832200.00元,债务利息415787.92元,诉讼费10643.19元,总计1258631.11元),与***申请执行标的进行抵消。***及万宇公司对双鸭山林业局主张的抵消请求均不认可。万宇公司特别强调在东丰县法院查封万宇公司房产之后的债务利息,不应计算在抵消范围内。

另查,截止到2021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主张对双鸭山林业局应执行标的本金为3128242.20元,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234618.17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年利率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227544.99元;迟延履行期间(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6月11日)加倍债务利息为147809.44元;一、二审期间案件受理费59713.00元;合计申请执行标的3797927.80元。双鸭山林业局对执行标的中的本金部分、案件受理费无异议;一般债务利息中的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年利率为5%有异议,认为利率过高;不同意支付加倍债务利息,认为是重复计算,另外判决书没有判决给付加倍债务利息。万宇公司对***主张的申请执行标的无异议。

再查,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3)双林民初第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双鸭山林业局向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执行,此后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委托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委执字第10号裁定,查封了万宇公司四套房产;2017年4月17日,查封了万宇公司房产一套;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5)东委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查封万宇公司房产四套。其中,住宅三套(总计403.37平方米),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733.26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其一是关于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欠款利息计算问题;其二是第三人提出的债务抵消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利息计算方法: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为此,申请执行人要求给付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一般债务利息中的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年利率为5%,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鸭山林业局对于其提出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债务抵消问题,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双鸭山林业局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双鸭山林业局未提出异议;同年12月15日双鸭山林业局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万宇公司对双鸭山林业局债权的冻结;此后,该异议被法院驳回,至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已经相对确定。现双鸭山林业局提出债务抵消请求,但***与双鸭山林业局之间并不直接互负到期债务,如***同意抵消,本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与万宇公司不同意抵消,特别是万宇公司对双鸭山林业局长期查封万宇公司房产不处置,导致债务数额加大有异议,如果本院简单按双鸭山林业局的主张数额进行抵消,将剥夺万宇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且现在东丰县法院查封万宇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双鸭山林业局债务,双鸭山林业局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为此,本院对双鸭山林业局提出的债务抵消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龙华

审判员  张玉祥

审判员  颜庆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