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5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
法定代表人:李宝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执行人: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新世纪大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兰,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林业局)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岭东法院)(2021)黑05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岭东法院查明,2014年8月4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双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万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整,利息2300965.93元。判后,万宇公司不服上诉到省高院,2015年7月3日,省高院作出(2015)黑高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4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6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执字第58-4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件由本院继续执行。在本院执行期间,(2013)双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借款本金390万元已全部执行完毕。
在本案执行期间,万宇公司向双鸭山林业局提起民事诉讼,但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75民初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万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宇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院,2020年9月10日省高院作出(2020)黑民终7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75民初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双鸭山林业局给付万宇公司补偿款3128242.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详见判决书)。
2020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黑0503执19号之十四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万宇公司在双鸭山林业局处全部债权(债权数额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5民终71号事判决确认的本金3128242.20元及利息计算)。
2020年11月12日,***与万宇公司针对双方欠款利息部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万宇公司用其对双鸭山林业局的债权(债权数额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5民终71号事判决,确认的本金3128242.20元及利息为准),抵偿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双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欠款利息。
2020年11月23日,本院向双鸭山林业局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告知双鸭山林业局在十五日内向***履行对万宇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128242.20元及利息(利息按省高院判决计算)。双鸭山林业局在指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给付义务。
2020年12月15日,双鸭山林业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双鸭山林业局债权的冻结。理由是双鸭山林业局已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该债权具有不确定性。2020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20)黑05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双鸭山林业局提出执行异议。双鸭山林业局不服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1月6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5执复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双鸭山林业局复议申请。
此后,在本院执行期间,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划拨双鸭山林业局银行账户存款300万元,双鸭山林业局以此款为专项资金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黑0503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双鸭山林业局提出的执行异议。双鸭山林业局不服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6月8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5执复2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双鸭山林业局复议申请。
2021年6月30日,双鸭山林业局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3)双林民初第20号民事判决,确认双鸭山林业局对万宇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832200.00元,债务利息415787.92元,诉讼费10643.19元,总计1258631.11元),与***申请执行标的进行抵销。***及万宇公司对双鸭山林业局主张的抵销请求均不认可。万宇公司特别强调在东丰县产之后的债务利息,不应计算在抵销范围内。
另查,截止到2021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主张对双鸭山林业局应执行标的本金为3128242.20元,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234618.17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年利率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227544.99元;迟延履行期间(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6月11日)加倍债务利息为147809.44元;一、二审期间案件受理费59713.00元;合计申请执行标的3797927.80元。双鸭山林业局对执行标的中的本金部分、案件受理费无异议;一般债务利息中的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年利率为5%有异议,认为利率过高;不同意支付加倍债务利息,认为是重复计算,另外判决书没有判决给付加倍债务利息。万宇公司对***主张的申请执行标的无异议。
再查,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3)双林民初第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双鸭山林业局向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申请执行,此后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委托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委执字第10号裁定,查封了万宇公司四套房产;2017年4月17日,查封了万宇公司房产一套;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5)东委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查封万宇公司房产四套。其中,住宅三套(总计403.37平方米),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733.26平方米)。
岭东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其一是关于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欠款利息计算问题;其二是第三人提出的债务抵销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利息计算方法: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为此,申请执行人要求给付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一般债务利息中的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年利率为5%,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鸭山林业局对于其提出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债务抵销问题,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双鸭山林业局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双鸭山林业局未提出异议;同年12月15日双鸭山林业局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万宇公司对双鸭山林业局债权的冻结;此后,该异议被法院驳回,至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已经相对确定。现双鸭山林业局提出债务抵销请求,但***与双鸭山林业局之间并不直接互负到期债务,如***同意抵销,本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与万宇公司不同意抵销,特别是万宇公司对双鸭山林业局长期查封万宇公司房产不处置,导致债务数额加大有异议,如果本院简单按双鸭山林业局的主张数额进行抵销,将剥夺万宇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且现在东丰县法院查封万宇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双鸭山林业局债务,双鸭山林业局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为此,本院对双鸭山林业局提出的债务抵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双鸭山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依据(2013)双林民初第20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万宇公司欠付申请人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总计1258631.11元,依据(2020)黑终71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申请人欠付万宇公司3128242.2元。2020年11月12日,万宇公司与***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万宇公司用其对申请人的债权抵偿给付***债权,2021年6月30日,申请人依据林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向被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于万宇公司的债权进行部分抵销,岭东法院作出的(2021)黑05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但申请人认为岭东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据错误,因此提出复议,理由如下:1.申请人提出的抵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事实可以清晰的认定,申请人享有对于万宇公司的债权先于***与万宇公司的债权,完全符合《民法典》第549条关于主张抵销的规定;2.岭东法院认为***与申请人之间不直接互负债务,申请人已经查封万宇公司的房产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显然是错误的,因为万宇公司于2020年11月在明知欠申请人欠款的情况下与***之间达成了将享有申请人300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作为欠款人万宇公司不仅不积极主张抵销债务,而且还认为应由申请人主张抵销,但当申请人主张抵销时,万宇公司又不同意抵销,而且在债权转让时并没有第一时间通知申请人,在转让时也没有告知***,申请人与万宇公司之间互负债务的事实,申请人并不知道双方的转让,因此本案中***是否同意并不是本案的关键,本案的关键在于万宇公司是否与申请人之间互负债务,抵销是否符合《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岭东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现申请复议,请求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岭东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鸭山林业局是否可以抵销其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根据民法理论,抵销权作为民法典规定的一项实体权利,债务人可通过行使抵销权免除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在对债权抵销进行审查时,除要求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还应审查抵销权的行使,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万宇公司对双鸭山林业局的到期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且岭东法院向双鸭山林业局作出了冻结债权的裁定,同时向双鸭山林业局发通知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双鸭山林业局不服,两次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均被法院驳回了双鸭山林业局的异议复议请求。现双鸭山林业局提出抵销申请,在***和万宇公司均不同意,且双鸭山林业局在另案中已查封了万宇公司的财产(证明万宇公司的财产可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如果此时允许双鸭山林业局进行抵销其债务,势必会损害到***与万宇公司的利益,不利于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岭东法院不允许双鸭山林业局在本案中直接抵销其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双鸭山林业局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21)黑0503执异14号执行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泽民
审判员  薛 龙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