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
法定代表人:李宝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镇新世纪大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林业局)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建设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鸭山林业局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二审法院将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错误。案涉联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万宇建设公司请求双鸭山林业局向其支付垫付工程资金及人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万宇建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焦点问题为: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联建合同无效继而判决双鸭山林业局给付万宇建设公司相应补偿款及利息是否正确。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案涉联建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四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规定,即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合同。上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案涉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联建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案涉联建合同无效后,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权及未出售的房屋所有权归双鸭山林业局所有,因万宇建设公司对案涉4号楼建设已投入资金,其劳务及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工程建设中,无法恢复原状,故原审判决双鸭山林业局对万宇建设公司进行相应折价补偿并无不当。双鸭山林业局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鸭山林业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知博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