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5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二马路。
法定代表人:李宝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执行人: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新世纪大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林业局)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岭东法院)(2021)黑0503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岭东法院查明,***与吉林省万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了(2013)双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万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整,利息2300965.93元。判后,万宇公司不服上诉到省高院,2015年7月3日,省高院作出(2015)黑高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4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6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执字第58-4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件由本院继续执行。在本院执行期间,(2013)双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借款本金390万元已全部执行完毕。在本案执行期间,万宇公司向双鸭山林业局提起民事诉讼,但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75民初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万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宇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院,2020年9月10日省高院作出(2020)黑民终7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75民初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双鸭山林业局给付万宇公司补偿款3128242.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详见判决书)。2020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黑0503执19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万宇公司在双鸭山林业局处全部债权(债权数额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民终71号事判决确认的本金3128242.20元及利息计算)2020年11月12日,***与万宇公司针对双方欠款利息部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并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万宇公司将其对双鸭山林业局享有的债权(债权数额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民终71号事判决,确认的本金3128242.20元及利息为准),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双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欠款利息。2020年11月23日,本院向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林业局)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告知双鸭山林业局在十五日内向***履行对万宇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128242.20元及利息(利息按省高院判决计算)。双鸭山林业局在指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给付义务。2020年12月15日双鸭山林业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万宇公司对双鸭山林业局债权的冻结。理由是双鸭山林业局已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该债权具有不确定性。2020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20)黑05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双鸭山林业局提出执行异议。双鸭山林业局不服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1月6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5执复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双鸭山林业局复议申请。2021年4月22日,本院划拨双鸭山林业局天保财政补贴账户资金3000000.00元。现双鸭山林业局提出异议,称该账户为天保财政补贴资金专款专户,不能作为法院执行标的。经查,该账户名称虽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天保财政补贴资金”,但双鸭山林业局今年4月陆续将收取的造林地承包费1700余万元存入了该账户。
岭东法院认为,按财政部文件规定,天保资金是指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事业性支出,包括森林管护事业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费和其他补助。天保资金实行专户储存,统一管理。天保资金先由各省林业主管部门编制资金申请报告,并报送省级财政部分审核,省级财政部门再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向财政部门申报。然后,由财政部审核后,按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给所属实施单位。本案中双鸭山林业局将其收取的造林地承包费存入该账户,此款并不属于上级拨付的专项天保资金。为此,双鸭山林业局主张该账户资金为天保财政补贴专项资金,法院不能划拨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双鸭山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执行万宇公司一案,现因万宇公司与申请人之间有到期债权,岭东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划拨了申请人天保财政补贴资金3000000.00元,但依据财政部发布的财农{2000}151号文件中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天保资金要实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强行划转或者抵扣各种债务的规定。黑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分行、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与1998年发布的黑财农字第{1998}118号文件中也对天保资金做出了明确的定义,依据第三条显示,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政策性、专业性很强,不得以此资金抵扣项目实施单位贷款本息,项目实施单位经营发生的应缴税金、各类债务以及经济案件债务等,也不得在此专户强行划拨。因此申请人认为天保财政补贴资金属于专款专户,是保护民生的资金,此资金如果缺失将会为百姓明生带来巨大影响。申请人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2020)黑民终71号民事判决,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查,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申3252号,(2020)黑民终71号民事案件需要重新审理,应中止(2016)黑0503执19号之十九执行裁定的执行。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天保账户资金属于专款,不能作为执行的标的,并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此案件需要再审并以立案,请求贵院执行回转天保账户资金3000000.00元,并中止执行。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岭东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岭东法院扣划账户中的资金是否属专项资金。执行过程中,判定企业存款性质应当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种类作为标准。因此,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支付,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予以冻结和扣划。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账户虽名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天保财政补贴资金”,但账户内除了专项天保资金外,还存在与天保资金无关的收入与支出,不具备特定性,不符合上述规定专款账户、专款使用的性质。故岭东法院扣划案涉账户的资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双鸭山林业局主张中止执行的问题,虽确定到期债权的执行依据进入再审审查,但未确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故本案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情形。综上,复议申请人双鸭山林业局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21)黑0503执异6号执行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静哲
审判员  薛 龙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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